逾期居留法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免費下載的地點或者是各式教學

逾期居留法條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允萍寫的 司法通譯:譯者的養成與訓練(修訂二版) 和保成編輯部的 警察情境實務:考前劃重點口袋書 2020警察特考(保成)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移民署NIA - 【擴大自行到案專案2.0問答集】 因應我國防疫政策也說明:Q3:本專案措施中,「不管制」的法源依據是什麼? ... Q1:逾期居留未滿30日的外來人口,如果依法重新申請繼續居留於臺灣,是否適用本專案的減免處罰措施?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三民 和志光教育保成數位出版所出版 。

銘傳大學 犯罪防治學系碩士班 戴世玫所指導 蔡沛璇的 產業移工逃逸現象之再檢析:經濟剝削觀點 (2020),提出逾期居留法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外籍移工、產業移工、經濟剝削、違法逃逸、勞工權益。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李復甸所指導 黃若盈的 外國人強制收容救濟制度之研究 (2012),提出因為有 外國人、收容、救濟程序、提審、人身保護令的重點而找出了 逾期居留法條的解答。

最後網站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 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則補充:(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逾期居留法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司法通譯:譯者的養成與訓練(修訂二版)

為了解決逾期居留法條的問題,作者陳允萍 這樣論述:

  「司法通譯」,相對於商業口譯、會議口譯及隨行口譯等口譯應用實務來說,是一門較冷門的科目,加上司法實務界相對的保守,對於司法通譯領域學習的案例與資料較難以取得,讓有心學習司法通譯領域的譯者不得其門而入,再者,鑒於刑事訴訟法中偵查不公開的原則,更讓外界很難從其他管道窺探司法通譯實務中之神秘面紗。     筆者自創立台灣司法通譯協會以來,對於培訓司法通譯的譯者不遺餘力,深知沒有一本好的教材,無法奠定司法通譯培訓的基礎,遂以野人獻曝的決心,撰寫了這本書來做為日後培訓譯者的教材,盼望能夠拋磚引玉,能讓更多有心以自己語言能力服務社會的人,以此書做為學習司法通譯的入門書籍。

產業移工逃逸現象之再檢析:經濟剝削觀點

為了解決逾期居留法條的問題,作者蔡沛璇 這樣論述:

  產業移工所遭受之經濟剝削問題對於我國現存之逃逸現象,他們之間的相互影響是一個非常值得探討且不容忽視的問題。從過往的研究資料中,我們可以發現曾有人紀錄移工逃逸的過程、漁工糟糕的工作環境,並探討外籍移工政策、跨國制度的設計等,卻沒有人完整的統整形成這個逃逸現象之主要原因。在大多的資料中,反覆出現的是他們或多或少都備受經濟剝削所苦,本身就是為了賺錢才來到臺灣的移工,相對來說「錢」其實就是一直以來的影響因素。對此,本研究希望透過統整過去曾受訪之移工資料,藉由生態系統理論將他們所處之環境進行分層,並以次級資料分析及內容分析之方式進行資料的蒐集及統整,並使用開放性編碼進行訪談資料的分析。以瞭解產業移

工所遭遇之經濟剝削問題以及其對逃逸現象所造成之影響。  研究結果發現,大多產業移工都會因為原生家庭環境之經濟條件不足,而在來臺遇到經濟剝削問題後選擇逃逸,所以高額的仲介費及工資問題一直是逃逸現象中極大的影響因素。此外,研究者發現社會環境,意即政府在法規政策上之作為對於逃逸現象之推拉歷程佔據大範圍的影響力,多數移工表示不瞭解自身所享有的勞工權益,也不知道如何尋求幫助,他們大多認為自己是無助且絕望的,特別是在遭受仲介的欺騙及雇主欺壓後。由此可知,勞工權益的宣導、求助管道的擴大宣傳以及政府機構的主動介入,能使移工在遭遇經濟剝削問題時獲得大量的支助,並可藉由政府在法規政策方面提供後續工作權益之保障,加

強產業移工對於舉發、申訴其所面臨之不合理情事的勇氣,進而減少逃逸現象的產生。  對此,研究者根據研究發現得出家庭、工作、社會環境對經濟剝削問題與逃逸現象間所產生之影響,並針對經濟剝削類型得出本篇之研究結論與建議。研究者認為應透過改善現有政府在法規政策上之作為,主要藉由提供真正的多方聘僱管道,包含雇主直聘、仲介代理、政府代理三方面,以減少長年以來私人仲介所壟斷的市場機制。同時針對產業移工之就業市場、轉職管道採取公開透明的方式,主動介入並協助移工蒐集證據、加強事後之就業保障、轉換雇主及工作之權益,以及申訴、舉發期間之空窗期問題配合經濟層面之補償,著重在提升合法移工之地位以達到減少其逃逸之慾望,才能

做到真正的防範逃逸現象。

警察情境實務:考前劃重點口袋書 2020警察特考(保成)

為了解決逾期居留法條的問題,作者保成編輯部 這樣論述:

  適用對象       1.警專生、現職人員欲報考警察特考及升等考之人   2.欲報考警察大學入學考試之人   適用時間       無限制   使用功效       本書是集合警察勤務及業務相關交通、刑事及行政的隨身寶典。針對警察同仁運用在執勤時或考試前的重點提示判斷。   改版差異       全新書 本書特色       警察情境實務考前劃重點口袋書是集合警察勤務及業務相關交通、刑事及行政的隨身寶典。針對警察同仁運用在執勤時或考試前的重點提示判斷。目前是警政單位力推社區警政的關鍵時刻,除為民服務、依法行政作為績效的前提外,警察情境實務尤是目前警政重視的重點

工作。在民意高漲的媒體、輿論現代文明下,更不容許有意或無意的侵權執法態樣,故要成為一個稱職優秀的警政人員,本口袋書是您最好的執法參考利器。  

外國人強制收容救濟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逾期居留法條的問題,作者黃若盈 這樣論述:

人權的觀念隨著民主、法治之發展不斷進步,其價值理念為每個人生而平等,不論性別、種族、宗教,甚至於國籍,保障所有人皆平等無差別的享有基本人權。國家不僅須竭力保障及提升本國人民之福祉,也應該秉持維護人性尊嚴的立場,保障境內外國人之基本人權,因為任何國家均負有國際人權保障之崇高任務及義務。外國人人權之保障已為國際人權保障的重要一環,以聯合國為首,1948年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條宣示:「凡人生而平等,其尊嚴與權利,一律平等。」,雖然世界人權宣言並不具國際條約的性質,但揭示各會員國的理想與目標。1966年通過聯合國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以

具國際法效力之兩公約,鞏固人權保障在各國立法及政策制定的重要地位。我國對於這波國際人權的潮流,自當無法置身事外。監察院於民國99年針對外國人收容議題進行調查並提出糾正,認為我國外國人收容制度,明顯侵害了外國人之基本人權。其意見指出:我國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收容期間過長,實務上不乏收容數月甚至經年,縱該受收容人涉及刑案,其所受收容期間之日數超過其所被法院判決徒刑之情形亦不鮮見 ;收容之程序欠缺事後迅速之司法救濟,僅能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然而行政爭訟需歷經數月,對被收容人保障不足,亦不合憲法與國際公約之要求。我國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對於非法入國、逾期停居留、受驅逐出國處分等情事之外國人,在被警方、

移民署查獲或逮捕後、遣送回母國之前,都會先行留置在收容所內。然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雖明定收容期間以60天為限,卻常常因外國人具刑事被告身份、或因屬於人口販運案件的被害人,而需要在偵審期間為主嫌的犯行作證等原因,導致許多外國人遭收容超過60天。雖有附加但書得再延長60日,但竟以認事實上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為由,即可再延長60天。然其認定標準為何,條文內容完全未規定。再者,外國人之收容,本質上雖為遣送出國前之保全措施,實則嚴重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然而無論是驅逐出國之處分或是收容之處分,皆是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此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陷於行政機關之恣意中,實有未洽。如前所述,外國人收容制度

之本旨,乃是因應短期內無法遣送出境之困難,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暫時性將該外國人留置於收容所。然事實上,收容處分對於被收容人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與刑事訴訟中之羈押無異。是以,當外國人被不合理地留置在收容所,所能主張的救濟管道,依現行法之規定僅有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從保障收容人身自由之角度看,與人身自由保障有密切關係之提審法制,竟完全無發揮功能之餘地,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既受剝奪,則作為人身自由保障重要機制之提審制度,便應扮演重要的角色。然實務界卻無法接納,認為提審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犯罪之場合,不及於非刑事被告,而多以不符提審要件為由駁回,也間接剝奪了受收容人得藉由提審法救濟之可能性。因

此,就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救濟問題,實有進一步深入研究之空間。二十世紀以後,世界各國莫不是在致力於人權之保護,提升國際人權之重視,紛紛透過世界人權宣言、國際人權公約等規約,將人身保護令程序或其原則加以確立,作為使被非法拘禁者重獲自由之司法救濟措施。人身保護令制度已為世界多數國家所採用,國際人權委員會也曾經號召各會員國,在其國內確立人身保護令之救濟,以維護被拘禁者之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剝奪或限制。將人身保護令作為非法羈押之司法救濟已成為國際社會之共識。然而,我國之人身保護令,即提審法制,依據我國目前實務界故步自封之態度,無論是對於提審法之誤解,或是對於法條文義解釋取向之不同,對於提審法之適用對象、程序,

甚至範圍均一一設下限制,使作為保障被拘禁者人身自由之提審法名存實亡,甚者,於外國人收容領域更無一絲適用之可能,不符合現今國際規範對人權保障之趨勢。因此,本文對於我國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之缺失,歸納如下:一、入出國及移民法未根據受收容人之類型、遣送出國難易程度、特殊情況等個案差異,而有不同之處置。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應針對但書之延長收容之次數、認定標準訂有具體明確之規定。三、鑒於收容之性質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護,我國外國人收容制度應納入法院裁決之要件。四、外國人收容制度應踐行最低程度之正當法律程序。五、異議決定是否發生停止收容或遣返之效果並未規定,而流於虛設。六、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又耗時數月,

無法達到「立即性」地保護人民人身自由之目的。七、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欠缺事後即時司法審查機制,應破冰重拾對於提審法制之重視,將一般救濟程序與提審法制併存,以彌補外國人收容程序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