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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蔡宗珍所指導 蔡惠方的 遺址保存之法制架構與實踐 (2013),提出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文化資產保存法、遺址保存。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的解答。

最後網站最有利標採購實務 - 總務處則補充:(五)簡化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以利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第52 ... 二、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 三、取最有利標 ... (三)上級機關核准:招標前不必報上級機關核准。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法爭點地圖(2版)

為了解決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的問題,作者磯貓人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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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址保存之法制架構與實踐

為了解決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的問題,作者蔡惠方 這樣論述:

本論文以遺址保存法制化為中心,在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體系之下,討論遺址保存的法制架構,以及現行文資法施行以來,遺址保存規制的實踐現況。有鑑於遺址在我國法定文化資產項目中,是較不為人所熟悉的一項,因此,在本文的第一章與第二章之中,對於遺址的意涵做基本解說,包括其內容、價值、做為文化資產的意義、與其他文化資產的差異特質以及保存規範應注意的重點。在對遺址有初步了解的基礎之上,再繼續探討遺址的法制化過程。第三章則自文資保存的憲法依據出發,簡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整體架構,接著試以釋義學的方法,解析文資法中遺址保存法制之架構,尤其針對遺址保存之規範內涵,從法定遺址本身、遺址因定著於土地的特質,而法制規範如

何安排遺址之保存權利與土地權能者之間的衝突。在解構法制體系之後,藉由因遺址而生爭議的案例,從法定遺址的認定、遺址與其所定著土地之間所生的權利紛爭,包括遺址發掘致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失、土地之權能者對於遺址的破壞,以及對應此破壞的公權力行使方式,透過案例更具體化遺址法制保存的特質。遺址保存最佳的方式就是現地保存,但是在與土地開發權能有所衝突時,於衡量輕重後,遺址保存不得不讓步之下,尚有發掘記錄的保存方式,然而遺址發掘卻又致使土地權能人支出額外的成本。參考日本及法國的法制安排後,毋寧還是從考古發掘著手,解決方式乃是將考古發掘國家化,亦即由國家擔負遺址發掘工作,使土地所有權人受到遺址保存土地管制之最小衝

擊,而遺址仍能得到最底線的保存。

行政法爭點地圖

為了解決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的問題,作者磯貓人 這樣論述:

  為什麼要買這本?作者告訴你   這本書,是以行政法總論相關的學說與實務的重要爭點或最新發展作編排,以幫助各位考生能快速地將所有的總論重要爭點瀏覽一遍,提高考場上對爭點的敏銳度。   作者簡介 磯貓人   東吳法研博士班公法組   執業律師   Chapter 1基本原理原則 1-1 一、依法行政原則 1-1 ㈠法律優位原則 1-1 ㈡法律保留原則 1-1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法律保留層級是否為絕對法律保留? 1-3 公法上除斥期間或申請期間,應屬於何種法律保留層級? 1-4 中央立法開徵地方稅,授權地方議會制定徵收稅率,是否符合租 稅法律主義? 1-6 大學自治與法律保

留原則之關係? 1-8 營造物利用規則與法律保留之關係? 1-10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是否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1-11 二、信賴保護原則 1-13 ㈠信賴基礎:國家積極對外之行為 1-13 行政規則是否得作為信賴基礎? 1-13 負擔處分之廢棄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14 事實行為是否可作為信賴基礎? 1-15 ㈡信賴表現之判斷標準 1-15 ㈢信賴值得保護 1-16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故意? 1-16 ㈣保護方式 1-17 三、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18 ㈠基本概念 1-18 ㈡適用範圍 1-18

廢棄物清理法是否包含行車安全之公益目的? 1-18 涉及專業判斷餘地時,法院審查之界限為何? 1-19 汽車換照時要求先繳清罰鍰,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1-19 四、平等原則 1-20 ㈠基本概念 1-20 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思考流程 1-20 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是否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1-21 Chapter 2行政程序與組織權限 2-1 一、行政組織類型 2-1 ㈠行政主體 2-1 公法人之要件為何? 2-1 ㈡行政主體之類型 2-2 我國有哪些地域團體類型之公法人? 2-2 我國有哪些身分團體類型之公法人? 2-3 我國現有之行政法人有哪些?

2-5 公營造物如何與人民發生法律關係? 2-6 二、管轄權與權限移轉 2-7 ㈠基本概念 2-7 「權限」與「職權」之概念是否相同? 2-7 ㈡管轄權種類 2-8 ㈢法定管轄與權限移轉 2-9 依「法」委任、委託或委辦,是否包含法規命令? 2-12 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區別? 2-12 管轄移轉後,原管轄機關對於同一事務是否仍具有管轄權? 2-13 ㈣管轄衝突 2-13 ㈤職務協助(機關協助) 2-14 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協助,是否屬於職務協助? 2-14 三、正當法律程序 2-15 ㈠告知義務 2-15 ㈡資訊請求 2-15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請求權得否單獨提起救濟? 2-16

㈢陳述意見 2-16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是否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2-17 ㈣調查證據 2-18 ㈤公正作為 2-18 ㈥附記理由 2-19 公務員免職處分應遵守之正當程序 2-19 都市計畫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 2-19 市地重劃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 2-20 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適用? 2-20 四、公物 2-21 ㈠概念 2-21 ㈡種類 2-21 公物是否以所有權歸屬於國家為限? 2-22 ㈢特徵 2-22 私有之公物是否得交易、強制執行? 2-22 ㈣公物之成立 2-22 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 2-23 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是否具有徵收請求權? 2-23 Chapter 3行政行為 3-1 一、行政命令 3-1 ㈠概念 3-1 ㈡類型 3-1 緊急命令得否再授權? 3-2 「規範具體化之行政規則」之概念? 3-4 ㈢行政命令之合法要件 3-7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得否作為行政命令之發布主體? 3-7 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規則」代替「法規命令」?得否以法規命令「再授權」或「再委任」下級機關發布法規命令? 3-7 法規命令之「發布」是否屬於「生效要件」?是否得以網際網路代替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9 行政規則之「發布」是否屬於「成立或生效要件」? 3-10 概括授權得否制訂裁罰規定? 3

-11 ㈣行政命令之效力與適用 3-12 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 3-13 行政規則修正或變更時之適用方式 3-16 ㈤行政命令之違憲審查權 3-17 二、行政處分 3-18 ㈠定義 3-18 ㈡要件 3-18 內部單位之意思表示 3-18 行政處分之作成權限,屬於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或合法要件? 3-22 都市計畫變更之行為類型 3-25 公用地役關係之確認與廢止,其行為類型為何? 3-26 交通標誌之行政行為類型 3-27 核備、備查之行為定性? 3-28 重複處分與二次裁決之區別 3-31 土地登記簿「註記」之性質 3-31 繳款通知書之性質 3-32 ㈢種類 3-34 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

分之案例 3-36 前階段行為之要件 3-38 ㈣效力 3-40 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之對象包括何者? 3-43 構成要件效力之相對化? 3-44 行政處分對於普通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 3-45 ㈤合法要件 3-47 土地徵收與補償之事務管轄 3-48 聽證與公聽會可否相互替代? 3-50 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應至何種程度? 3-53 ㈥無效事由 3-53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3-54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判斷基準為何? 3-55 ㈦撤銷廢止 3-56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機關是否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3-56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其判斷標準為何? 3-57 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訴願法之「撤銷」,有何差異? 3-58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是否包含「行政規則」? 3-59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是否包含「法律」變更在內? 3-60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包含已經過行政法院判決之行政處分? 3-61 程序重開之救濟 3-61 ㈧附款 3-62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是否包含負擔處分? 3-63 負擔與停止條件之區別 3-64 「切結書」

、「承諾書」之法律性質? 3-65 附款之救濟方式 3-67 三、行政執行 3-69 ㈠概念 3-69 ㈡執行之機關(行執§4) 3-69 ㈢開始與期間 3-70 行政執行法第7條「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性質為何? 3-70 ㈣行政執行之法治國要求 3-71 ㈤行政執行之流程 3-71 「告戒」、「執行方法之確定」之性質? 3-72 ㈥行政執行之救濟 3-73 異議後可否提起行政救濟?如何提起救濟? 3-73 行政機關移送「無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或「非行政處分」至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民應如何救濟? 3-75 執行程序終結前,第三人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3-76 ㈦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 3-76 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否強制執行? 3-77 ㈧行為、不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 3-78 代履行是否包含機關自己執行之情形? 3-78 ㈨即時強制 3-79 即時強制得否收取費用? 3-80 即時強制之性質? 3-81 四、行政罰 3-82 ㈠行政罰之概念 3-82 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執行罰之差異 3-83 行政秩序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區別 3-83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嗣後以履行該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否得處行政罰或執行罰? 3-84 懲戒罰是否為行政罰? 3-85 ㈡行政罰之類型 3-86 「沒入」之性質? 3-86 裁罰性之判斷方式 3-87 吊扣或吊銷

車牌,性質為何? 3-88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性質為何? 3-88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勒令停止使用」,性質為何? 3-89 按日連續處罰、按次連續處罰之性質? 3-90 ㈢行政罰之責任 3-92 「依法令行為」判斷標準為何? 3-93 ㈣行政罰之時效 3-93 政府採購法關於「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所為之刊登政府公報行為,時效應如何計算? 3-94 管制性不利處分是否有適用行政罰法之時效制度? 3-94 ㈤一行為不二罰 3-9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多次處罰之規定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3

-96 違反藥事法之廣告,行為數應如何認定? 3-97 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3-98 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 3-98 ㈥處罰之對象 3-99 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處罰是否有順序? 3-99 「故意共同實施」之標準 3-100 ㈦行政罰之裁處與不法利得之追繳 3-101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不法利得之追繳性質為何? 3-102 不法利得之計算方式 3-103 所得利益是否包含「積極」與「消極」利益? 3-103 五、行政契約 3-104 ㈠行政契約之概念 3-104 行政契約是否受到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 3-104 私人之間

是否得締結行政契約? 3-105 ㈡行政契約之要件 3-106 公、私法契約區別實益 3-106 行政契約與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區別 3-106 公私法契約之判斷 3-107 公私法契約之判斷應以當事人主觀或客觀之標準? 3-107 存款保險契約之定性? 3-108 ㈢行政契約之類型 3-108 ㈣行政契約之合法要件 3-110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其適用範圍為何? 3-110 ㈤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規定 3-111 行政契約得否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及酌減之規定? 3-111 行政契約是否準用民法之締約上過失? 3-1

12 ㈥行政契約之終止、調整及履行 3-112 情事變更之程度為何? 3-113 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須經機關認可之適用? 3-114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併用禁止原則? 3-115 Chapter 4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 4-1 一、訴願 4-1 ㈠訴願之要素 4-1 如何判斷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4-2 ㈡訴願提起之合法要件 4-4 因機關組織尚未設立,而「立法者」以法規暫時委託他機關辦理,此時訴願管轄機關應如何認定? 4-6 ㈢訴願之審理 4-7 行政法爭點地圖-書前.indd 19 2020/3/13 下午 02:50:43 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是否拘束原處分機關? 4-8 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中,原應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始作成決定,此時訴願管轄機關應如何進行訴願程序? 4-10 ㈣訴願之停止執行 4-11 可否不經訴願,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4-12 二、行政訴訟 4-13 ㈠行政訴訟之管道與類型 4-13 不作為訴訟之要件 4-14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 4-14 不作為訴訟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差異 4-15 ㈡行政訴訟之一般實體判決要件 4-16 未經訴願處分之其他當事人,得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4-19 「怠為處分訴訟」之法定期間應如何計算? 4-20 原處分機關得否提起機關訴訟? 4-21 ㈢行政訴訟之特別合法

要件 4-22 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要件為何? 4-23 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於提起撤銷訴訟前,該處分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時得否提起確認訴訟? 4-25 怠於提起撤銷訴願而使行政處分確定之情形得否提起確認訴訟? 4-26 續行確認訴訟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否能適用? 4-26 金額須核定之給付,是否得直接提一般給付訴訟? 4-27 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訟類型 4-28 ㈣行政訴訟之審理 4-28 一般給付訴訟之舉證責任 4-28 ㈤暫時權利保護 4-29 三、國家賠償 4-30 ㈠公務員責任之成立要件(國賠§2Ⅱ) 4-30 情況判決與國家賠償之差異 4-31 ㈡公共設施責

任(國賠§3) 4-31 既成道路是否屬於公共設施? 4-32 是否限於合乎公共設施使用目的之行為始能成立國家賠償? 4-32   作者序   這幾年的司律考試,在行政法這科命題方式有蠻明顯的改變,從過去一個題目50分變成目前的100分,由於題數逐漸減少,使得各題的配分比重相對增加,每一個小題的連貫性成為拿分的關鍵,「寫」題目的能力對於分數落差也越來越明顯。而寫題目的能力指標,已經不再是侷限於基本論述能力,而更著重於答題架構的順序與爭點的鋪陳,這也考驗了考生對於爭點的敏銳度。《行政法爭點地圖》這本書,是以行政法總論相關的學說與實務的重要爭點或最新發展作編排,以幫助各位考生能快速地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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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準用最有利標報上級機關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