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venants意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免費下載的地點或者是各式教學

另外網站財務約定事項 - MBA智库百科也說明:財務約定事項(financial covenant)財務約定事項是指貸款人通常通過借款人定期向其提供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來瞭解和掌握借款人是否符合貸款協議規定的各類財務指標。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詹森林所指導 陳致睿的 債權物權化之理論重構 (2014),提出covenants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債權物權化、不動產租賃、借地建屋、民法第425條、民法第426條之1、分管契約、優先承買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許澤天所指導 張雅晴的 從實體法與程序法觀點探究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2014),提出因為有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競合、行為數、刑事優先原則、確定力、同一案件、比例原則、行政罰的重點而找出了 covenants意思的解答。

最後網站mutual promises - Translation into Chinese - examples English則補充:相互意思表示 ... NOW, THEREFORE, 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mutual promises and covenants contained hereinafter, it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between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covenants意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債權物權化之理論重構

為了解決covenants意思的問題,作者陳致睿 這樣論述:

本論文為債權物權化之研究。依本文第二章所見,所謂「債權物權化」,並非指涉債權變成了物權,而是「債權契約」上所生之權利獲得一部分的「物權效力」。債權物權化,是債之相對性的例外,但非唯一例外。債權契約效力之擴張,並非債權物權化。契約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不一定和債權物權化有關。 本論文第三章主張,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以及「經登記之不動產分管契約」所生權利,由於未具備全部的物權效力,故仍屬於一種「債權物權化」。 本論文第四章,就不動產租賃以PECL、DCFR、英美法、德國法、法國法、瑞士法、荷蘭法、日本法、中國法、南韓法為中心,進行比較法研究。結論認為,我國無須為解決房地分離

難題而改制為房地合一政策、或立法將租賃變成物權。惟就得以物權化之不動產租賃,其公示外觀仍有待檢討。 本論文第五章,則探討不動產使用借貸對第三人效力之爭議。結論認為,當事人雖不得任意將債權物權化,但法院得在一定情形擴大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範圍,亦即進行法之續造。如借地建屋之當事人分別將房地轉讓,嗣後土地所有人對房屋所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應得視情形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426條之1,讓既有的基地利用關係對土地或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較符合立法者之價值選擇。惟在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下,強要土地所有人容忍不具特定關係之他人無償使用土地,對其顯失公平。故應得進一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無

償之使用借貸變更為租賃關係,較能衡平雙方利益。抑有進者,若借地建屋或租地建屋關係終止時,當事人未就房屋去留另有安排或協議不成,應容許房屋所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請求土地所有人依照時價購買房屋,以終局解決房地分離紛爭,並促使物盡其用。退步言之,論者如堅持以使用借貸為無償為由,主張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1,則應重新省思保障不動產「有償利用關係」之必要性。 此外,本文並於第二章附論地上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約法定默示更新之爭議,結論係採取肯定見解。在第五章,亦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互易契約」得否物權化之爭議,本文認為,如買賣契約或互易契約未經預告

登記,尚難賦予其任何物權效力,應以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於個案中具體規制,較為妥適。惟法院於前開個案中,自應詳細說理論證不動產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受讓人知悉前手與他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並非唯一判斷標準。

從實體法與程序法觀點探究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為了解決covenants意思的問題,作者張雅晴 這樣論述:

對於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議題,多數學者經常未仔細區分實體與程序,便逕行闡述「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概念之內涵、憲法基礎與例外,且多借鏡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推導出該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結論。然本文認為此作法實非妥適,「一行為不二罰」是指「實體法」上國家不得對同一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為兩次之處罰,著重於實體法層面,旨在處理處罰與否及優先順序;而多數學者常使用的「一事不二罰」,究其本質應是指涉刑事法上的「一事不再理」,係指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只應受到國家「一次性」的追訴、處罰。既然此兩概念有別,自然應分別探討其內涵、法理基礎與效力範圍。於實體面上,我國行政罰法於第26條第1項明確規定當行政罰與

刑罰競合時應採「刑罰優先」,惟對該條文的質疑聲浪仍舊不斷,例如「刑事優先原則」之正確性及妥當性、實務在適用上可能存在的問題等等,尤其是2013年發生的大統假油案,更加凸顯了我國法制捉襟見肘之處;而在程序面上,我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將許多情形均列入嗣後得再行政裁罰之規定中,從「審理或評價可能性」觀之,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僅規定「移送犯罪部分」,刑事機關只審理了犯罪部分,並無進一步審理該行為是否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據此,行政機關再次追訴,甚至對同一案件各自判斷之作法無可厚非,只是此作法難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認定矛盾之虞。對此,本文認為除非從法律或事實錯誤的角度來突破確定力,否則人民不該因國

家處罰權限的分配問題而面臨多重訴追。進一步思考,我國之所以造成此種兩難境地,無非係因我國過度區分行政裁處與刑罰裁處,忽略了兩者皆為對人民之處罰。是否應如同德國法,將行政罰歸於刑事法領域,使刑事法院對行政違法行為有更大的審理權限,而後讓刑事法院之裁決拘束行政機關,是件頗值深思之事。綜上所述,本文將聚焦於「刑罰和行政法競合之處理」,試圖從實體及程序法兩方面探究該議題可能產生的問題,並在參酌德國法制後,提出更為妥適之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