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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林明鏘所指導 文大中的 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律地位:以行政法觀點檢討其與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法律關係 (2015),提出2417 暫停 交易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證交所、櫃買中心、公法遁入私法、管制國家、組織性質、正當法律程序、公平程序、行政契約、行政救濟、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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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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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律地位:以行政法觀點檢討其與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法律關係

為了解決2417 暫停 交易的問題,作者文大中 這樣論述:

  本論文的研究目標係探討臺灣證券交易市場組織之法律地位,以及其與發行公司及證券商之法律關係,希望在我國證券交易法追求公益保障之前提下,兼顧臺灣證券交易市場參與者之私人權益,以達到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並避免公法遁入私法之情形發生。而本論文的研究方法大致包含證券交易所制度分析整理、司法實務見解分析整理、比較法分析研究、國內文獻分析研究,以及歸納、演繹及利益衡量等不同方式。  為探求前揭目的,本論文第貳章著重於耙梳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實然面貌,亦即整理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籌設背景、組織與營運現況、任務範圍、管制手段等內容,且藉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實際功能與意義的整理,本論文認為現行制度下,究應以私法契約關係或

公權力上下隸屬關係理解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律地位,並不明確。  是因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律地位並非明確,本論文第參章即從國內相關實務見解與學說討論出發,並擴及臺灣證券交易法繼受之美國法制度,希望能對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設計理念與爭議所在有全面性瞭解。又在此基礎上,本論文復重新檢討臺灣證券交易所以私部門組織形式承擔管制任務之意義,並認為證券交易所應係屬國家管制證券交易市場之重要單元,且組織定性上,臺灣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均以定性為私法組織,較為適宜。  再者,因臺灣證券交易所具有以私部門組織形式承擔國家管制任務之特徵,故本論文更進一步討論,臺灣證券交易所與受管制之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法律關係為何,以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之管制行為是否應受公法規範拘束等問題。而本論文結論上認為,基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係在履行國家給付行政與秩序行政等任務之理解,應得以行政契約之角度重行建構臺灣證券交易所與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法律關係。又在行政契約之觀點下,臺灣證券交易所與發行公司或證券商之法律關係中,亦應一併注意修正式雙階理論、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行政契約締結後法令變更,以及行政契約紛爭解決途徑等議題。  最後,本論文第伍章除總結、歸納前揭結論外,本論文亦對現行證券交易法提出若干修法建議,包括刪除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制度模式、刪除或修正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十年存續期間之規定、明文確認證券交易法之受託行

使公權力地位、針對證券商之使用市場契約及發行公司之上市(櫃)契約於證券交易法中增訂行政契約之相關規範,以及刪除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間之強制仲裁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