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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應用日語系 黃愛玲所指導 張翔富的 參與審判制度之探討-從制度歷史變遷到現今日本執行看今後台灣執行問題 (2021),提出1999案件編號查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陪審制度、參審制度、裁判員制度、人民參與審判。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廖欽福所指導 洪瑞敏的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2021),提出因為有 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費、特別公課、揮發性有機物、申報不實的重點而找出了 1999案件編號查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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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回報市民陳情,強化1999案件追蹤】

相信有許多的台南市民都知道1999的存在,甚至曾經使用過。我和我的團隊夥伴也常常利用它來通報案件。然而,在使用過程中,我也確實發現了這套系統諸多的不便與問題,因此在今日的民政業務部門報告中,我也向主要負責1999系統的研考會提出疑問。

#1999的結案機制
若依照正常的流程,在民眾向1999申報後,會依據案件的內容向各專責局處分案,並由該局處來處理案件,通常陳情人很快就會收到承辦局處的回應,而後該案件便會列為結案的狀態。然而,在這樣的情況下,一般陳情人根本無法了解細部的處理狀況,何時派工、何時完工,這些就會成為無解的疑問。

舉例來說,我們辦公室曾經回報過兩件路面施工案,兩案都在回報幾天後獲得回覆並列為結案。其中一件規模較小的工程在結案幾天後就施工完畢;但另一件規模較大,在結案一個月後,卻尚未施工。這兩件案件在1999系統的記錄上都列為結案,但實際施工的狀況與時間進程卻沒有明確寫出來,讓人實在摸不著頭緒。

考量到某些案件的施工規模或辦理上的困難,有時確實無法要求市府馬上處理完畢,但是不是也可以讓民眾能更清楚市府處理的進度?因此,我向研考會建議,未來可以建立像是郵局包裹那樣依遞送時序追蹤的機制,有一個簡易的時程表,把從受理案件、實際處理狀況以及處理完畢的時間都列入追蹤之內,讓民眾可以一目瞭然,更細部地了解目前處理案件的進度。

#過於混亂的回報系統
台南目前主要有幾個回報系統:市民信箱跟1999,但這些系統重複性太高,而且市府的網站還不只一個,目前能找到的就有三種不同的網站,對民眾而言太過複雜,應該要讓同一媒介(網站)上的管道單一化,以免過於混亂。

另外,目前手機APP跟網站的案件查詢系統是不互通的,若有實際用過就能夠知道,光案件編碼的部分就分成市民信箱(B開頭)、人民陳情(A-TB開頭)跟APP的OPEN1999(UN開頭)三種。不同的編碼,會導致無法在兩種裝置上互查,民眾反映不知道要如何在手機上查之前通報的案件,因為編碼根本輸不進去。

因此,我也建議研考會,將上述這些系統上的分歧進行整合,並將不必要的資料、網站簡化,增加更多實用的資訊,這樣使用上也更方便快速,相信也能夠增加民眾使用的意願。

#研考會回應
根據研考會的回應表示,今年11月底,研考會將針對1999系統進行優化更新,並會將案件交辦的追蹤機制納入新的系統中,未來也會將案件編號進行整合。究竟11月底的這波更新是否能夠符合民眾的需求,接下來我還是會持續追蹤,非常期待這些嶄新的規劃能讓這套系統變得更佳完善、好用。

參與審判制度之探討-從制度歷史變遷到現今日本執行看今後台灣執行問題

為了解決1999案件編號查詢的問題,作者張翔富 這樣論述:

台灣人民參與審判的新系統國民法官制度,將於202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過往在論及到國民參與審判系統,陪審及參審制度皆有些微的差異。陪審制度以英美為首的西方國家為大宗,此外日本在過往大正時期也曾經施行過陪審制度。參審制度則是以法國、德國等歐陸法國家為主。日本也在2009年5月21日後正式施行的裁判員制度,屬於參審制的一種,並且融入了陪審的重點元素的單一事件,以無作為篩選出適合的國民參與審判而形成的制度。因此本論文將以歷史為出發點來釐清,過往陪審制度與參審制度的發展與現行制度的優缺點。並延伸日本大正時期民主化的陪審制度到日本改為發展裁判員制度的背景。並以裁判員制度施行過後的問卷以及NTT對裁判

員制度施行的問題。並以日本社會結構、人民參與觀感、現行法律與上訴審問題做分析。最後是考察我國過往人民參與審判研究道改為施行類似裁判員制度的經過。比較台灣未來施行之國民法官法與裁判員法之異同處、針對人民參與審判的案件數(國民法官法第5條),辭退與出席率問題(國民法官法第16條)、當事人主義的轉變與國民參與的影響(國民法官法第43、第79條)、以及量刑上訴(第83條、第90條)所引發之問題,以台日兩國的社會結構層面差異,國民對參與法律的意願及對參與審判面臨之問題、刑法的量刑依據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程序等為依據,對國民法官制度導入後會影響的社會層面以及法律層面的問題做論述。根據上述幾點對整個制度於前期施

行問解決及長期問題的預想做最後總結。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為了解決1999案件編號查詢的問題,作者洪瑞敏 這樣論述:

「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及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乃於民國81年2月修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在民國91年10月配合政府推動行政作業電子化,開始事業單位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網路申報電子化作業,但此措施也導致部分不肖業者未誠實申報及蓄意短繳空污費的問題。而此行為不僅可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並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嫌。而其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因目前法令條文規定的內容有疑義,導致現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追繳2倍的排放量的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性質有所爭議。本研究採取包括有「文獻

分析法」、「法釋義學」、「案例研究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探討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從空氣污染法第54條的立法沿革切入,並再以刑事司法觀點重新思考問題,以釐清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對於空污費申報不實的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與刑法之競合,進一步討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空污費追繳辦法中空污費的屬性,再就達新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案件的法院判決案例進行評析。本文建議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須優先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規定咎責,並藉以連結對於公司法人的連帶處罰,且檢察機關實不宜另以刑法第339條的普通刑事責任咎責為佳。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因公私場所有「以不正方法短漏報課徵空污費相關資料」行為,遂直接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費率」乘以2倍課徵「空氣污染費用」,此處空氣污染費用課徵1 倍或2 倍的差異,此係採「有無違反核實申報空氣污染費計算有關之資料」作為其費率區別標準,此做法已超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收費費率」所核定的「空氣污染費用」1倍的部分,可知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性質上已並非完全屬於環境特別公課,而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在刑事上沒收不法利得的本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追繳的空污費係屬相同標的,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效率擇一辦理,並

避免重複處分。且因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咎責,應適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即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因此刑事沒收不應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的5年內應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最後,就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以來的相關數據統計結果顯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確實對改善粒狀污染物(TSP)、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等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有正面的效果趨勢,說明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立法理由及目的並無不符。但若就實質效益而言,數據顯示當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時,除粒狀污染物(TSP) 的年平均濃度以外,以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的空氣污染物均已可以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的空氣品質標準,則以改善污染物排放的立法動機是否合宜,則值得商榷。但因為既有統計資料並無法各別區分不同污染物徵收的空污費金額,而以總空污費進行統計分析,可能無法全部反映實際徵收空污費對空氣污染物改善的效果,但針對這樣的疑義則需要行政機關提出更完整的數據統計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