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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沈冠伶所指導 林洧的 證券團體訴訟中訴訟上和解之研究 (2020),提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約束力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證券團體訴訟、訴訟上和解、選擇退出、和解通知、資訊獲悉權、程序選擇契約、程序選擇權。

而第二篇論文逢甲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吳瑞雲所指導 王智平的 台灣健康保險市場紀律之研究 (2017),提出因為有 健康保險、市場紀律、保險監理的重點而找出了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約束力的解答。

最後網站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 銀行公會則補充: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 95.08.31 修訂 ... 前項評議結論對申訴人不具拘束力,不服者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三章、附則.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約束力,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證券團體訴訟中訴訟上和解之研究

為了解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約束力的問題,作者林洧 這樣論述:

證券團體訴訟,作為證券領域之現代型訴訟,其制度設立之初衷在於為投資人提供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以解決擴散型損害之難題。其中,證券群體性紛爭之解決除了裁判外,尚有其他替代性紛爭解決方式;而訴訟上和解作為私之紛爭解決方式,其能夠彌補裁判之不足,更友好地解決紛爭。在台灣的司法實踐中,和解金已經成為投資人在證券團體訴訟中進行損害賠償之主要來源;在中國大陸的實踐中,其亦重視在證券特別代表人訴訟中對調解協議進行特別規制,並且在訴訟調解階段的程序中賦予投資人第二次退出之選擇權。同時,放眼全球,在以美國為代表的域外證券群體性訴訟中,判決已非證券群體性紛爭解決之主要途徑;而訴訟上和解已成為比判決更加重要、運用亦

更為普遍之紛爭解決方式。由此,在證券團體訴訟中重視且廣泛適用訴訟上和解程序來定分止爭,不僅是兩岸之共識與實踐,亦已成為一種全球化之趨勢。證券團體訴訟作為代表訴訟,通常存在實質當事人與形式當事人分離之情況;訴訟上和解亦為形式當事人直接為之,實質當事人一般並不直接參與訴訟上和解程序。而訴訟上和解作為兩造合意之程序選擇契約,證券團體訴訟中形式當事人因有程序參與而得以體現其合意,自無疑義;惟,實質當事人因無法直接參與及表達其意思,卻受他人合意之程序選擇契約所約束,由此催生約束力之正當性及訴訟上和解之代表性等問題。有鑒於此,在比較研究美、英、德、法、日等域外就證券群體性訴訟中訴訟上和解規範的基礎上,透過

對制度成因與機能等進行檢討,探析不帶法域偏見且對完善訴訟上和解有借鑒意義之程序配套機制,以達師夷長技之目的。最後,再審視兩岸之制度設計與實踐經驗,檢討其紛爭解決與程序保障之平衡情況,並針對兩岸之現狀探索改善之建議,以期對學術有拋磚引玉之功、對實務起知往鑒今之效。第一章到第三章之目的在於明確本文之研究對象與梳理本文之基礎理論。首先,是對所處訴訟制度之場域——證券團體訴訟進行概念、內涵、價值等內容之釐定,對其特點與性質進行體系化之梳理。其次,則是研究證券團體訴訟中訴訟上和解之價值論,重點從憲法性理論、訴訟法理論、實體法理論三個層面揭示證券團體訴訟中訴訟上和解研究之價值,以增強訴訟上和解在證券團體訴

訟中的機能與價值之認知。最後,則是對訴訟上和解之概念、效力、性質等理論基礎進行探析,並從訴訟上和解程序中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效果上演繹出本文所支持之程序選擇契約說。而在訴訟上和解性質論為程序選擇契約說之下,再對證券團體訴訟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進行討論,包括其實體法效力、訴訟法效力(終結訴訟、既判力與執行力等)等進行闡述,以奠定本文之理論基礎,即為程序選擇契約說之性質論與程序選擇權理論。第四章則是比較法之內容,通過考察紛繁複雜的域外規範與實踐,認識其程序運作機制與程序保障之路徑,並從中反思各自訴訟構造、訴訟功能、訴訟文化等因素之影響,最後從中得出有益的比較法之啟發。其中,本文以兩大法系為主軸,

以法系內具有代表性國家之規範考察為主要內容,審視其形態各異之證券群體性訴訟制度與訴訟上和解制度的協調匹配之基本路徑。兩大法系內不同國家之制度運作,呈現不同程度的紛爭解決能量與程序保障水平。在紛爭解決上,選擇退出模式之訴訟參加方式,因涉及更為眾多之主體,而有較大的紛爭解決能量;但若單獨審視訴訟上和解程序,各國普遍採取的加入訴訟時概括授權及在後續程序中行使選擇退出之程序選擇權之機制,亦有利於擴大紛爭解決能量。在程序保障上,兩大法系中制度實踐較多的美、德之經驗表明,為了協調代表訴訟與私之紛爭解決之間的隔閡,其皆通過特別的和解程序設計來充實實質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程度;因而有一種趨勢,即通過加強投資人之程

序參與權與程序選擇權之保障,使實質當事人朝著強化程序參與的方向發展。具體而言,通過加強法院對訴訟上和解程序中程序處分權之司法審查,加強對投資人利益之維護;通過和解通知程序保障投資人對其內容的資訊獲悉權,使投資人得以充分斟酌和解內容後作出是否退出和解之決定。上述程序配套制度則為比較法之寶貴經驗,具有一定的普適性,亦為域外協調訴訟上和解之合意與證券群體性訴訟之代表性之間衝突的良方。最後兩章則是反思兩岸當前之制度現狀與司法實踐現況,進而探索未來之改善進路,並形成最終之結論。在兩岸之制度檢視中,無論台灣或中國大陸,皆屬於由投保機構主導之訴訟模式,但其加入訴訟之機制不同,訴訟上和解之法制文化與具體程序規

制亦不同。其中,中國大陸整體運作借鑒較多美國法之經驗,因此程序保障較為充分,投資人得以在充分資訊獲悉下行使退出和解的程序選擇權;而台灣則缺乏法院專門之司法審查機制與和解通知機制,程序保障較為不充分,尤其缺乏對投資人資訊獲悉權之保障。基於此,中國大陸應增強相關規範之明確性,通過將相關規定細化與具體化,使其友善性更加具有實操性;而台灣則可考慮引入和解通知與強化司法審查等方式,提高制度對於投資人之友善性。誠然,對於程序選擇契約之訴訟上和解,面對證券團體訴訟之權利實現間接性問題,關鍵在於透過程序選擇權之賦予與資訊獲悉權之保障,使得作为實質當事人之投資人的意思得以通過其程序選擇權體現在形式當事人之兩造合

意上。

台灣健康保險市場紀律之研究

為了解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約束力的問題,作者王智平 這樣論述:

本研究之主要目的為探討台灣健康保險市場是否具有市場紀律,本研究利用2010年到2016年台灣20家壽險公司為研究對象,利用隨機效果模型分析申訴率、公司年齡、公司規模、業主權益報酬率、投資報酬率、財務槓桿、資本適足率等變化對健康險保費收入成長率之影響。研究結果發現,保費成長率與申訴率為顯著負相關,保費成長率與公司規模呈現負相關顯著,保費收入成長率與財務槓桿呈現顯著負相關,本研究驗證台灣健康保險市場存在一定程度的市場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