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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惠馨寫的 法學概論(修訂十六版) 和法律出版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最新修正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三民 和法律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能君所指導 劉育承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解僱事由之研究──以「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標準為中心 (2021),提出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不能勝任工作、最後手段性。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洪杰的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2021),提出因為有 銀行法、違法吸金、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加重條款的重點而找出了 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法學概論(修訂十六版)

為了解決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的問題,作者陳惠馨 這樣論述:

  本書分為二編,共十八章。第一編主要由第一章到第十章組成,討論法學的基本概念,例如如何學習法律、法律與生活的關係、民主與法治的關係、法律的意義、法律的訂定、法律的制裁、法律的適用與解釋等議題;第二編由第十一章到十八章組成,主要介紹臺灣國家考試牽涉之重要法律,例如憲法、民法、商事法、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行政法、智慧財產權法規、勞動法規、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教育法規等。希望讀者可以透過本書學習臺灣現行重要法律及其理念,並瞭解法律在社會中運作情形。   本書重視理論與實務的結合,以真實案例,說明法律規範在生活中的運作情形。讀者透過本書,能全面掌握我國法制最新狀態。本書並附錄近年

公務人員考試中「法學緒論」之相關考題及命題大綱,以期符合讀者的需要。  

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一日議會:都市計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空地空屋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二次會議(799)
有鑑於過去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市府內部雖然有秘書長所領導的專案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檢討會議,但並沒有建立一套讓市議會和社會大眾可以參與監督, 公開透明的SOP 檢討報告 和改進機制,導致公有空地空屋閒置延宕的問題,時有所聞,曠日廢時,成效不彰。
例如,忠孝路346巷,維新街監獄宿舍,大雅路衛生所後方市有土地,菸草工廠,民生北路垂楊路口的舊市府建築,中山路新市府北棟建築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北港路 國有財產局撥用給市政府的土地,延宕都超過十年以上,希望透過空地空屋自治條例的修正,建立一套每年檢討一次,並向議會提出改進計畫的公開透明機制。
讓空地空屋和政府閒置空間的改善,能依照由公而私,由內而外 的立法精神,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礎。
作為嘉義市最高的立法機關,專案小組針對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提出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案,主動納入 公有空地空屋 管理的法條修正案,邀請各局處,表達專業意見。
感謝蔡榮豐議員建議,可以雙管齊下,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的規定,在11月大會期間提案,要求市府每年提出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和改進計畫。
感謝孫貫志議員,建議市府法制局人員與會,並作出修正案與原條例,法條不同之處的對照表。
感謝地政處和財稅處處長,針對第一條修正內容公部門和共享經濟的法律用語,立法精神,和地方自治法第19條,已經能夠解決公有空地公問題的法律見解,我們會請法制科進行研議,以符合法律用語。
感謝環保局針對第二條第二款,修正文字 環境保護局,為辦理空地空屋之環境衛生稽查及裁罰事宜。
感謝衛生局針對第二條第三項,修正文字為,衛生局督導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感謝交通處,針對第二條第10項文字修正建議為,交通處協助停車場規劃管理。
感謝地政處,針對第三條,第四條,文字敘述中,公部門和分享共用等,民間用語和法律用語不同,需要調整的建議。
感謝財稅處,針對第五條最末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在議會召開大會時提案即可。
感謝文化局針對第七條第二行,文字修正為公部門績有文化資產有文化局造冊管理。
再次感謝蔡榮峰議員,孫貫志議員,和參與的各局處首長,提供寶貴的意見, 作為下一個月專案小組會議,重要的參考改進基礎,作為嘉義市最高立法機關,每個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修法的目的在於,建立依法行政,公開透明的機制,用專業和立法建立 政府部門空地空屋管理檢討和改進計畫 的SOP,讓政治可以落實到每天的生活,解決人民的問題。
再一次代表市民朋友感謝大家,希望下個月專案小組會議,可以確定空地空屋織條例修正案的文字內容, 11月送市議會大會審查。

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內容(會前未修正版)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
充分利用,基於由公而私,由內而外,由公部門帶頭做好空地空屋管
理和共享,及影響都市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空地及空屋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
輛移置及裁罰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四、都市發展局:每年定期向議會提出嘉義市空地空屋檢討
報告和改進計畫、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
區域公告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
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
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負責公部門空地空屋
造冊、列管。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
用車輛及會同執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房屋。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不得任意堆放廢棄物。
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四、無人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應適時加以美化。
五、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外觀,如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應自行清除。
六、公部門每年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三條 本治條例所稱空地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為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房屋
第七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配合市容查報作業,辦理轄區內之私有空地、空屋之查報,
公部門空地由地政處造冊管理、列管,公部門空屋由文化局造冊管理、列管,都發處負責年度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將其違反事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解僱事由之研究──以「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標準為中心

為了解決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的問題,作者劉育承 這樣論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法定解僱事由之一。「不能勝任工作」為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學說與實務對於本款事由之解釋適用迭有爭議。因為缺乏深入探討該款解僱事由之立法歷史、解釋論之發展,以及法院個案適用的文獻,而需要進行完整深入的研究。本文採取文獻分析法,以研究相關問題。除了透過相關歷史資料,獲悉本款事由的立法歷史,也藉由分析學術文獻與實務裁判,打破過往的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爭議,提出將「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概念作為上位判斷標準,並全面質化分析我國法院裁判的判斷標準。最後,為了提升本款事由操作適用的可預測性,本文提出「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判斷

」的二階判斷模式。於第一個階段,先藉由「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上位標準,建構得勝任工作之抽象能力標準後,再將勞工實際之能力與該標準,透過「契約等價性之破壞」或「經濟目的之不達」二種次判斷模式,並斟酌可能影響期待可能性(即是否無法期待雇主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調整判斷標準之寬嚴後,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於第二個階段,則依據改善可能性與迴避解僱之期待可能性,具體判斷雇主是否應該採取特定之迴避解僱手段,以判斷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最新修正版)

為了解決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的問題,作者法律出版社 這樣論述: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二)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三)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

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法相應延長。 “國家所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

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嚴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三)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準; “(四)統籌安排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用地,滿足鄉村產業和基礎設施用地合理需求,促進城鄉融合發展;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六)佔用耕地與開發複墾耕地數量平衡、品質相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佈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品質和效率。 “經依

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對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編制審批程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調查,定期發佈土地統

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報、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資料。 “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發佈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品質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品質相當的耕地;耕地品質降低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 “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

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易地開墾數量和品質相當的耕地。” (九)將第三十四條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一)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畫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和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

劃為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實際情況規定。”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基本農田資料庫嚴格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專案選

址確實難以避讓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方式規避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因地制宜輪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維護排灌工程設施,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 (十四)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

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最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按照國務院規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將最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

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

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並報國務院備案”。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

關係人的意見。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定;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

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準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

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十)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二十一)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十二)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為:“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佔用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並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

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二十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

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十五)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本法關於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二十七)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八)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 (二十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

三十)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八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八十四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三)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在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

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三十五)將有關條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基本農田”修改為“基本農田”,“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法律出版社創建於1954年。60餘年來,法律出版社秉持“為人民傳播法律”的主旨,以“傳播法律資訊,推動法制進步,積累法律文化、弘揚法治精神”為職責,與中國的法制建設同行並進,完整記錄了中國法制建設發展的全過程。創建至今總出書品種已逾萬種,教育培養了幾代法律人才隊伍,推動了法學研究和法律思想的普及,為廣大立法、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了資訊、知識與工具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三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為了解決第 一條第 一 項 第 一款的問題,作者洪杰 這樣論述: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準違法吸金罪乃是司法實務上甚為常見的金融犯罪,其法定刑亦可謂不低;然而,無論係本罪立法要旨、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多未能就本罪保護法益、乃至於更為核心的本罪入刑正當性事由為說明;又雖司法實務上就本罪構成要件已有為數不少的討論,然而在未能釐清本罪保護法益射程範圍之前提下,相關討論是否能切合本罪性質,亦是有待商榷。基此,本文首要聚焦於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其保護法益、刑罰正當性以及構成要件之互動關係進行確認;在確立了「刑罰目的、社會需求創造法益,法益檢驗個別刑罰正當性及刑罰構成要件」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可罰的不法本質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

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的前提後,我們可以發現現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規制模式過於偏重於空泛的「金融秩序法益」層面,而忽略本罪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風險與未能正確認識「金融秩序法益」內涵、亦即其與「個人財產法益」間本應具備溯源關係。再者,本文依序就現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其立法體系錯置、以及混淆投資、儲蓄本質差異之謬誤,以及可行之修法方向提出建言;法律貴於實踐,縱使未能釜底抽薪仿效外國立法例將現行法不當之處予以導正,就實務上甚常肇致爭議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沿襲前揭本罪可罰不法本質、以及保護法益的觀點,本文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違法吸金罪不應以「抽象危險犯」作為解釋方式,且應刪除「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或至少將人數以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避免衍生爭議。末者,就實務上另一常見的爭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加重條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誠如上開所述,本罪的可罰不法本質既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此所表徵者應為不法的質變而非量變,而該加重條款實則屬「加重不法構成要件」,因此,在歸責的模式選擇上,透過將此質變後的不法總量由數共同正犯,以及對於加重條款有所認識、並利用此條件藉此遂行犯罪結果的相續共同正犯一同承擔,方可傳達本罪欲禁止、誡

命的不法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