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免費下載的地點或者是各式教學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林錫堯寫的 行政法概要 和林錫堯的 行政法要義(四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士後法學組 陳敏所指導 陳東良的 租稅法規時間效力之研究-以實體及處罰規範變遷為中心 (2007),提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租稅法規時間效力、溯及既往、法規變動、租稅法規變遷、信賴保護、釋字第620號解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與倍數參考表、租稅法定原則、解釋函令。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黃人 傑所指導 蔡志昇的 我國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地方自治、制度保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地方自治立法權、法律先占理論的重點而找出了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法概要

為了解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問題,作者林錫堯 這樣論述:

  本書係出於對行政法初學者授課或自習之需要,並以建立初學者充足之行政法基本概念為目的,將作者曾經出版之《行政法要義》、《行政罰法》及發表之文章等,取其基要,去蕪存精,並輔以最近實務發展而編成。其內容涵蓋下列課題:   ‧行政法通論:行政與行政法(含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之法源、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含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公物法。   ‧行政作用法: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含特別權力關係)、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上事實行為(含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含行政計畫確定程序)、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   ‧國家責任法:國家責任體系

、國家賠償責任。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一日議會第九次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容積移轉自治條例(968)
首先感謝蔡榮豐議員,王美惠議員,孫貫志議員,各局處首長, 還有議會同仁的參加。
今天是第九次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會議,根據上一次會議的決議,容積移轉自治條例訂定的需求原因,是為了解決公設保留地徵收,和所有權人權益保障的問題。
目前市政府是用實施要點,行政命令的方式處理。
由於,過去只有3件成功的案例,顯然有改善的空間。
所以,我們請各局處提出,嘉義市公共保留地總面積,和所需要徵收的預算經費,也就是政府長期,對於公共保留地,積欠土地面積和費用的統計。
工務處提出公用保留地 道路用地,共153條,有21萬9478平方公尺,土地徵收預算67億8688萬。
建設處提出公園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16處,面積是12萬9809平方公尺,徵收預算金額 28億1192萬。
交通處統計,有17處公設保留地,共 6萬1200平方公尺,徵收預算金額26億7698萬。
嘉義市政府合計公園、道路 、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合計是41萬0487平方公尺,預算徵收經費,也就是政府潛在的欠費,共計122億7578萬。
目前,雖然沒有徵收需求, 但是對於公共保留地地主而言,容積移轉自治條例,或現行的實施要點,在舊市區和其他地區容積接受移入的面積修訂,或降低門檻,將有助於容積移轉自治條例,或現行要點, 除了可以提高適用的可行性,也有助於保障當事人權益,提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效率,一舉三得,創造三贏的可能性。
本次會議的重點有二。
第一,在嘉義市容積移轉自治條例草案,第6條本市容積之接受基地,第六款,位於舊市區基地面積未達70平方公尺的修正案(原來的標準是300平方公尺)。
第二個重點,是第六條第七款,位於其他地區基地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原來的規定需要500平方公尺),均得作為本市容積之接受基地。
因為嘉義市是微型城市,有百年歷史,只有降低容積接受基地面積上限,成立公開透明交易機制的容積銀行,才能活絡一般民眾容積移轉需求,和滿足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賣出容積移轉,取回現金的機會,也能增加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和效率,降低污名,讓大法官釋憲文第400號,保障被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權益,能有一個制度性交換的希望和機制。
根據都市發展處顏處長表示,為保留彈性,可在兩個月內,修改實施要點,降低容積接受基地,讓舊市區和其他地區的面積上限,在建築安全法規,和都市景觀兼顧的情況下,提高容積移轉成功案例,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
我們也會在下次會議前,修正嘉義市容積移轉自治條文草案內容,和都市發展處修正的實施要點內容,做競合比較,公開透明,找出一條,可以兼顧可行性和時效性的務實作法。
如果都市發展處,可以透過實施要點內容的更新,只需要兩個月的時間。
如果透過市政府提案修法,公告期,加上法制委員會,和市政會議討論,曠日廢時,可能超過1年,也沒有辦法解決,從1963年起,45年來,被長期延宕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
如果是透過議會專案小組討論,再送大會立法決議,需要半年的時間。
這就是我們嘉義市議會,在議長督導,和市議會議員支持下 ,馬不停蹄,每月召開都市計畫專案小組,每3個月完成一個自治條例草案修正的目的,也是彰顯議會代表人民的立法職權與功能。
讓政治可以透過立法,解決人民的問題。
下一次會議,我們再來衡量,採取何種方法,有助提高容積移轉成功效率,和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集思廣益,找出一條,可以解決問題的法律途徑。

租稅法規時間效力之研究-以實體及處罰規範變遷為中心

為了解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問題,作者陳東良 這樣論述:

租稅法規對於人民規劃其生活,決策其經濟活動,具有普遍且深刻影響。從而租稅法規變遷,亦將連動影響人民之生活計畫。法規為適應社會變遷,不能一成不變,但如何在規範變遷之際,使原已依舊規範安排其生活的人民,順利過渡到新規範,並得以將其所受到之不利影響降至最低,應是所有規範變遷之際,應予正視之課題。 依租稅法定原則,課徵租稅固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因租稅法規範的對象,係變化快速之經濟活動,要求該等規範均須為國會保留之法律,顯然不具可行性。因此租稅的法規範,並不限於制定法,尚包括相關之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自治規章及不成文的法源,從而租稅法規乃呈現多樣而複雜之不同面貌。在

此複雜多樣的規範中,若能梳理出各該規範適用之時間界限,當有助於釐清規範在變遷之際,應如何適用的問題。因此,本文在說明法規一般的時間效力後,緊接著討論租稅法源中各種規範的時間效力,以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確定各該租稅法源之時間界限後,即針對本文討論重心--租稅法規範變遷時應考量之原則及限制加以分析。除以自然法之觀點討論外,亦輔以實證法之限制為依據。並對於在規範變遷時,應特別關注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分項立論。同時分析在租稅法領域中,基於「週期稅」與「隨時稅」之不同,應如何理解租稅法規溯及問題。並進而導出,租稅法規是否溯及,應非「有無」的是非題,而是程度「多寡」的計算題。本文亦試圖建

構出對於租稅法規變遷,應如何加以檢視其是否合憲的思考體系。佐以租稅稽徵的實例,應用所建構之體系與原則,加以討論驗證。本文計分六章,各章所撰之內容簡述如下:第一章 緒論本章先以租稅實務著名之爭議案例為引導,希藉以引發讀者之興趣及問題意識。繼而對於本文所指涉之「租稅」與「租稅法規」加以界定闡明。並以圖表表達租稅法規變遷,發生在租稅事件各階段的可能情形,作為思考在租稅事件之時間序列上的不同時點,租稅法規若有變遷時,對租稅事件可能發生影響之綜觀。第二章 租稅法規時間效力之分析本章先說明一般法規時間效力之界限及適用原則,包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等。並對於法規變遷時最

為重要課題--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實證法之實踐情形,分別由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三種不同法領域加以觀察。其後,則將焦點集中於租稅法規,將租稅法規之法源,區分為成文法及不成文法二大類,再依各該類別中可能得為租稅之法源,一一說明其應有的時間效力界限,作為後續章節討論之基石。第三章 租稅法規變遷原則及合憲性考察在經濟現象萬動不居的情況下,作為以經濟現象為規範對象的租稅法規,自亦應與時俱進,無能固定不變。但即使規範應予變遷,仍須遵守法規變動的一般原則及實證法對其之限制。本章先對租稅法規變遷之三大種類:從無到有、以新代舊及從有到無,加以說明。其次,對租稅法規變遷原則及限制,可由自然法觀點,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律的

本質;亦可由憲法之法治國原則加以檢視,是否與其派生之原則無違;更可從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出發,審查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最後,即以上揭之原則與限制,考察租稅法規變遷時,是否符合上揭之原則及限制。並針對法規變遷時,變遷法規有無溯及、如何考量信賴保護及可能採取的適當信賴保護措施等重要的問題,特別立項加以討論。而以租稅法規變遷適用於具體案例時,可能之檢驗順序為本章之終結,並以之為後續章節,討論具體租稅爭議案例時之思考架構。第四章 租稅實體法規變遷及適用討論完租稅法規之時間效力與變遷應考量之原則後,本章即以租稅實務發生之具體事件,參酌法規變遷的類型及租稅實體法源中不同位階的規範,而以下列

之實例,計有:成文實體法源之變遷:從無到有(法律增訂之例)、以新代舊(法規命令及解釋函令變動之例)、及不成文實體法源之變遷(司法機關法律見解之變更之例)等,作為探討租稅實務如何因應租稅法規變遷,並適時表達本文之見解。第五章 租稅處罰法規變遷及適用本章說明租稅法領域中除有租稅刑罰與秩序罰外,亦特別提醒即使在租稅秩序罰中,在關稅及內地稅對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的適用仍有不同。並以在租稅秩序罰中,邇來實務上最常被討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是否有從新輕之適用,及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加以說明爭執之所在,及本文之見解。第六章 結論基於前五章的分析討論,針對現行實務面對租稅法規變遷時,提出本文

幾點建議,以供實務參考。

行政法要義(四版)

為了解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問題,作者林錫堯 這樣論述:

  本書係基於講授「行政法」課程與實務上需要,就行政法總論之重要課題,分二十七篇文章介紹其主要理論與實務見解,並說明個人研究心得,且儘量以解決實務上問題為依歸,避免過度複雜之理論,復力求前後文之串聯,以利整體性認識。其內容涵蓋:   1.行政法通論:行政法之意義、行政法之法源與行政法規之解釋方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法關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行政組織法:「行政主體、行政機關、行政監督與行政協助」、特別權力關係、公物法。   3.行政作用法:行政命令;有關行政處分之概念、內容、附款、合法要件與違法效果、效力、無效、職權撤銷與廢止、治療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執行法;行政契約;行政計畫;行政上事實行為;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另有專著。   4.行政救濟法:國家責任體系概述、國家賠償責任、行政訴訟類型。至於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除於上開文章中為求連貫而一併介紹外,宜委由專著深入分析。  

我國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研究

為了解決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的問題,作者蔡志昇 這樣論述:

  我國係單一國,適於我國之地方自治定義應指: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及地方之財,自行處理各該區域內的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 政府遷台後,我國地方自治的重要演變歷程,綜合學者見解、史實發展與本研究詮釋彙整,可簡要地概分為「行政命令時期」、「法制化時期」及「精省改革時期」等三個時期。 地方自治的內涵包括團體自治與地方自治,前者性質上屬於法律意義的自治,而後者則為政治意義的自治;至於地方自治本質理論,先後有固有權說、傳來說、制度保障說、人民主權說與新固有權說等,而自大法官釋字第三八

○號標舉「憲法制度性保障」概念後,其後釋字第四一九、四九八、五五○及五五三等四號解釋,均明文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惟未指明其「核心領域」內容為何? 德國Rolf Stober教授認為地方自治團體高權內容應當包括:領域高權、人事高權、財政高權、行政高權、計劃高權、自治規章高權、行政高權,合作高權、資訊暨統計數字高權等,學者陳文政等更進一步將其中「自治立法權、自治行政權、自治財政權、自主組織權及自主人事權」界定為「地方自治之核心權」,而將「領域權、計畫權、合作權、自訊與統計權及其他權等」則定為「地方自治之廣泛權」。 本研究認為:針對「

地方自治之核心權」此一範疇,憲法及法律應容許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賦予地方政府可作「上乘條例」與「橫出條例」規制之權限,前者係指自治條例基於與國家法律同一目的,就相同之對象時,自治團體得訂定較國家法令更為嚴格規範之條例,作更嚴格之管制;後者則謂在與國家法令具有同樣規範目的的情況下,基於法律授權得對國家法令規定以外的事項,另行以自治法規加以規範。   各國地方政府可概分為「憲法授與」、「法律授與」及「命令授與」等三種方式,以我國而言,自一九五○年四月以「行政命令」頒布「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至一九九二年五月總統公布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落實

「省縣自治法制化」為止,是實施「命令授與」方式,採取「概括一次授與方式」;其後歷經「自治二法」、「地方制度法」及立法院三讀通過「地方稅法通則」及「規費法」等以迄於今,是為「憲法授與」及「法律授與」兼具時期,採用逐次授與方式,以普通法將授與地方政府之事權分別列舉。 我國中央與地方立法之劃分,本研究參酌修訂學者見解後,將其區分為:「中央專屬立法權」、「競合立法權」、「中央大綱性立法與原則性立法」、「地方專屬立法權」等;而在地方立法權歸屬問題則認為地方議會可以制訂「自治條例」,依據國家授權,自行處理固有事項及委任事項;而地方行政機關則有包括訂定「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兩項法規制

定權,因此,地方立法權當然分屬地方議會及地方行政機關所享有。 地方立法權無論自理論或實定法規定而論,均有其界限存在,可 區分為三種層面討論:首先,在內部界限方面,包括事務管轄上的界 限、作為「法律」的自治立法的界限,以及作為「地方性法律」的界限; 其次,在外部界限上,國家法律為其行使之外部界限;再則,所謂適 用界限即通稱之自治法規之人、地、時的效力問題。 日本法律先占理論不論就其意涵、提供之地方法有無牴觸國家法律之判斷指標、後續檢討反省聲浪的起因,及其近年的修正現況,均值得我

國作為借鏡參考。目前其理論已肯認地方自治團體除得訂定「橫出條例」,不產生牴觸國家法律外;且為保護環境、防治公害、維護住民之健康,應容許地方制定較國家法律為嚴格之「上乘條例」,才能使自治條例合憲合法,使地方自治發揮應有之實質功能。 針對地方自治立法權本質之爭議,本研究主張為行政權與立法權兩者兼而有之的「兼有說」或「折衷論」。其中自治條例具有「立法權」性質,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且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剝奪或限制;而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與自律規則則具有「行政權」性質,必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監控。 目前地方自治法規名稱紊亂,且易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體系

混淆、整合接軌不易,解決辦法有三項對策:上策─訂定「國家法規標準法」,內含「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方法規標準法」整合國家法規體系;中策─另訂「地方法規標準法」,統合地方法規標準,然需注意與中央法規位階與效力之釐清;下策─參考內政部前議及學者建議,為簡化地方自治法規名稱,凡經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之自治條例,不管規範通稱或是法制用語,亦不論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均通稱為「自治條例」,在自治條例前冠以各該自治團體名稱,刪除「法規」、「規程」及「規約」等法制用語,避免法規分類與定名之混亂;而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者,同樣不論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均通稱為「自治規則」;惟在法制用語方面,若屬自治事項,仍稱自治規則,若

係委辦事項,則稱為委辦自治規則,簡化法規定名種類外,同時亦能收到釐清法律責任與效力之功效。 省察當前自治法規效力困境產生之原因,主要源於:上下位階法規範垂直從屬關係之律定問題、各平行法規範之間相互整合順利接軌問題及行政命令種類繁雜、法律位階效力難以釐清等問題。 在中央法規標準法與行政程序法整合方面,本研究認為:授權(委任)命令相當於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可具法規命令性質或相當於行政規則;至於自治法規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依據憲法、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制規定,並參考專家學者之卓見,本研究認為:我國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令之位階關係應為:

憲法(大法官解釋文>憲法增修條文>憲法本文)>法律(地方制度法)>中央法規>委任命令>自治條例(上級自治團體>下級自治團體)自治規則>(上級自治團體>下級自治團體)>職權命令、行政規則>自律規則、委辦規則。 最後綜合本研究全文研究內容,針對現行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權若干重要部分,提出本研究之地方制度法條文修訂建議,希冀本研究之粗淺成果,能提供學界交流或業管單位持續精進地方制度與地方立法權之參考。 關鍵字: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住民自治、制度保障、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自治法規、法律競合、上乘條例、橫出條例

、法律先占理論、地方自治立法權、層級化保留體系、地方政府事權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