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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央大學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 溫祖德所指導 陳佳源的 偵查機關調取網際網路協定(Internet Protocol) 資料之法制研究—以美國法為借鏡 (2021),提出查詢發話位置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IP 位址、第四修正案、第三人原則、通信紀錄。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劉定基所指導 李明勳的 合理隱私期待之研究-以定位科技為例 (2012),提出因為有 隱私權、合理隱私期待、定位科技、無線電波發射器、全球定位系統、基地台、位置資訊、馬賽克理論、第三人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查詢發話位置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查詢發話位置,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偵查機關調取網際網路協定(Internet Protocol) 資料之法制研究—以美國法為借鏡

為了解決查詢發話位置的問題,作者陳佳源 這樣論述:

隨著科技之發展,網際網路的出現改變了傳統的生活方式,隨之而來的智慧型手機問世之後,生活型態更開始出現重大的變化,而其中網際網路協定( Internet Protocol, IP位址)更為串聯網際網路之必要工具。而隨著生活當中運用網際網路的時間增加,對於ISP、IPP等各種業者所記錄用戶之IP位址的資訊就越多,IP位址所能回推個人生活樣態的輪廓就越清晰。因此,對於偵查機關調取IP位址是否侵害隱私權與其是否具備法律保留原則,則成為本文探討之目的。 在美國之立法上,美國聯邦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之搜索涵蓋財產權與隱私權兩種法益之保護,對於偵查機關之行為是否構成搜索,隨著科技之發展也有不同之見解。對

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8年時,於Carpenter案當中首次將偵查機關調取歷史性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訊認為已構成第四修正案之搜索,須申請搜索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新興科技與技術的進步,其對於個人產生之數位足跡之記錄所能透漏之隱私則更多,於偵查機關對於調取該類紀錄應具備法院事前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另一方面Carpenter案中對於第三人原則之解釋也開始產生變化,對於第三方所持有之資訊,個人對其不具備隱私期待之推論也開始有不同聲音。而對於IP位址是否也應受到事前法院核發搜索票才得以調取與第三人原則之適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尚未做出判決。 於我國現行法上,對於IP位址之調取並無明確

之規定,於刑事偵查中,其可能按電信法、刑事訴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規而可以由偵查機關逕行調取,而各偵查輔助機關所依據的法源並無統一適用,鑒於IP位址於現代社會可揭露之資訊涵蓋位置資訊與個人生活型態之資訊,本文認為應透過事前法官保留原則,提升其審查密度,才能有效保護個人之隱私。

合理隱私期待之研究-以定位科技為例

為了解決查詢發話位置的問題,作者李明勳 這樣論述:

大法官在釋字第689號解釋中,首次在解釋文中引進美國法上的「合理隱私期待」概念,以作為人民是否受到憲法隱私權保障的判定標準。事實上,「合理隱私期待」的概念在我國法上並不令人感到陌生。例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即明確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除了尾隨、全天候視覺監控等類似的古老方法,隨著科技的進步,諸如以衛星為基礎的汽車導航系統、以基地台為基礎的行動電話定位服務等低成本、高效率的定位科技,可以更輕易且嚴重地侵害我們的私生活及隱私。當定位科技成為我們每天生活的一部分時,如何在這樣的脈絡下正確地操作「合理隱私期待」概念,已成

為一項重要的議題。惟國內學術文獻對於如何正確地操作「合理隱私期待」,似乎欠缺全面性地研究。為了填補國內的空白,本文進行了美國及台灣案例法之深入比較分析,尤其是關於合理隱私期待及定位裝置的判決。本文指出了以往我國及美國法院判決的問題,以及邏輯矛盾之處。為了達到更加一致、正確的判決結果,本文認為,在操作合理隱私期望概念時,法院應著重於四個因素,其分別是:「資訊的性質」、「侵害的手段」、「侵害的場所」及「第三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