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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聖傑本名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吳瑾瑜,王千維,徐婉寧,陳洸岳,王海南,姜世明,謝如媛,李聖傑,楊雲驊,劉宗德,林國全,張冠群,李治安,王曉丹,陳惠馨,江玉林,寫的 臺灣法制導論(四版)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李聖傑「孩子的媽」被起底蔡昕璇曾獲選美第6名也說明:李聖傑 未婚生子疑雲近日炒的沸沸揚揚,現在孩子的媽蔡小姐真實身分也被起底,據報導,蔡小姐本名是蔡昕璇,去年曾參加「2012城市小姐」選拔賽,獲得第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李茂生所指導 梁宗憲的 偽造文書罪之研究 (2006),提出李聖傑本名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偽造、文書、真正、不真正、虛偽(不實)、詐欺、法益概念、行使目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公共信用、謀求真實的權利、證據機能、證明過程。

最後網站李聖傑 - bestzhon的部落格- 痞客邦則補充:李聖傑 (1973年2月21日-),高雄人,天主教徒,臺灣男歌手,國中就讀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高中就讀國立旗美高中,畢業於東吳大學中國文學系,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李聖傑本名,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臺灣法制導論(四版)

為了解決李聖傑本名的問題,作者吳瑾瑜,王千維,徐婉寧,陳洸岳,王海南,姜世明,謝如媛,李聖傑,楊雲驊,劉宗德,林國全,張冠群,李治安,王曉丹,陳惠馨,江玉林, 這樣論述:

  臺灣法律制度的制度發展本身也是一個最富觀察研究的對象,在這裡的發展歷經政治、經濟、社會體制的不斷變化,促成幾次法律制度的翻轉,並接受來自於不同法律體系的資源作為法律制度發展的依託,再加上固有本土文化的背景要素、體制建構與鬆脫的過渡歷程,使得法律制度發展、司法實務運作、法律職業團體的作用都有一個有序的呈現。法律在其與社會的關係所表現的性質和功能,以及它與當時社會需要之間的關係等,在本書都有精彩的呈現。

偽造文書罪之研究

為了解決李聖傑本名的問題,作者梁宗憲 這樣論述:

首先,本文於開頭即指出目前我國實務上對文書偽造罪保護內容理解上的不當,而表現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個共通要件的解釋上。不論是承襲過去,以財產等具體利益作為損害的對象,或是近年來以逕以某些審核制度的正確性作為損害的內容。前者忽略了文書所具有的獨立社會機能,而忽略了偽造文書罪是保護社會法益的犯罪;後者雖然某程度意識到這個性質,然而並未進一步地探討並區分各種文書在各種審核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形成具有可刑罰性的類型,而不免淪為用虛偽解釋損害的套套邏輯。其次,本文透過偽造罪歷史,以及所謂形式主義及實質主義爭議的介紹,來說明偽造文書罪從發展以來,如何努力地從其他各種法益糾葛中脫離出來,而成為保護一個獨立

法益,亦即公共信用的犯罪。近年來我國學說在有形偽造上採取形式主義見解者也逐漸增加,開始由「公共信用」的觀點,並加以具體化後來進行偽造文書罪章中各罪的解釋,然而實務見解上仍尚未出現相應的變化。因此本文除強調必須從「公共信用」的觀點出發外,更重要的問題意識則在於「公共信用」的真正內涵,並將重點放在對我國實務的批判,以及進一步分析對「公共信用」的保護於條文上與學說上所形成的具體類型。從德、日兩個的學說來看,可以從兩個層次來理解「公共信用」的實質內容,一個是文書制度所具有的「證據機能」(包括名義真正的保證機能及內容真實的證明機能),以及透過此一機能所保護的「法律關係交易往來的安全」(透過系爭文書而能夠

簡易地認定事實並作出決定的圓滑運作模式)。而德國通說所主張的文書偽造罪法益即是結合這兩個觀點,而稱為「透過文書機能所保障的公眾間法律關係交易往來的安全與信賴」,在這個觀點下,作成不真正但內容真實的文書(例如擅自製作借據的案例),已足以造成對文書證據機能的公共信用的損害。除此之外,實務亦忽略了偽造文書罪所保護的並不是法律關係下各別決定最後的正確與否,這樣一個情事本身只代表了各該法律事務的決定所關涉的利益(例如財產利益或行政管理),是屬於詐欺、背信等財產犯罪及公務員瀆職等各該罪章的條文所處理的類型,並非從證據機能運作的觀點來觀察的「公共信用」。僅僅是不真正或不真實的文書及錯誤的結果本身,都不能直接

推導出偽造文書罪損害的存在。一方面,從學者所引入德國的通說可以知道,文書及其所保障的交易安全必須是「公共的」,亦即系爭文書顯然不能僅為個人間、或特定組織內的管理制度內部所作成並使用的文書,因為此種使用、交易模式下的信賴常常只是特定少數人間情感的、或是不同的管理制度下具有特殊性的「信賴」,而顯然不是一種普遍的「公共的」信用。但實務上卻未意識到上述的區分,而廣泛地將公司及公務機關內部人事或財務管理用的文書視為偽造文書罪章各罪的保護客體,將實際利益的損害或是個別管理制度本身的缺陷所發生錯誤視為偽造文書罪所保護的對象,而不當地混淆偽造文書罪的法益。例如警察為了減少報案件數而填載不實的報案記錄(亦即俗稱

的「吃案」),這種吃案的行為是瀆職罪章所不罰的行為,然而透過模糊的「損害」概念,竟然可以將瀆職罪章的法益受到侵作為理由而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來處罰,而使得第213條成為公務員職罪的截堵要件。在私文書也有類似的情形。因此條文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必須要重新解釋,損害必須是指「公共信用」的損害,而所謂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他人也必須是一定範圍以上特定的多數人,始能代表「公共」的信用。而正因為文書不像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依個案中文書的性質,不一定會造成公共信用的損害,因此必須在個案中認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確保文書利害關係人有一定之範圍,而形成值得保護的文書制度與交易安全。只有當該文書

的事項係由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作為證據使用時,始可能足生損害於成公眾法律交往安全的信賴。而文書是否具有可能被誤認為真的外觀,記載的事項是否會作為法律交往中的證據,是否僅偶然用於系爭法律事務的決定,也都是「足生損害」的判斷標準。除了從上述的觀點進行內部及外部文書的類型區分外,還可以從信賴程度的觀點進一步將處罰的對象限於「值得信賴的文書作成行為」。然而「信賴」這個詞具有多義性,考量到文書偽造罪所保障的信賴是對於制度化的文書作成行為的信賴,因此本文參考相關的學說,特別是日本山口厚教授的見解,認為應該從文書收受人是否、及如何對文書進行「審查」的觀點來觀察文書偽造罪章中的各種行為類型,亦即系爭的類型化作成

行為中所認定的事實,是否相對上較不容易受到他人的審查,收受人是否較難以從別的來源來重新確認系爭作成行為的事實,用這個觀點來區分值得保護的作成行為類型與不值得保護的作成行為類型,並用這個觀點來分析「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這四個作成行為的類型,而非僅從牽涉利益較大或公務員等有較高的忠實義務等不明確的說法出發。就虛偽公文書的作成而言,可以分為直接作成與間接作成,而間接作成又可以分為透過職務上權限參與的間接作成、一般人民透過申報過程的間接作成與其他方式的間接作成。雖然有學說主張只要行為支配了虛偽公文書的作成,所侵害的法益就是相同的,不需要特別區別作成的行為

,然而不同的作成行為,其值得信賴的程度是有不同的。日本的學說實務特別將「關於職務」的間接作成行為,亦即符合我國第213條的間接作成行為限定在擬案的行為,依山口教授的說法,正是因為此時直接的作成人通常不會對於該擬案再為審查。而在居於私人地位而透過申報或陳述的程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的情形,我國也就登記的公務員究竟僅為形式審查或為實質審查進行區別,而認為僅有前者的情形構成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務上顯然也是從「審查」的觀點而進行此種區分。然而實務上後來從幽靈人口的案件等發展成只要行政機關得事後更正,並得對虛偽申報者處以行政罰就是實質審查,這顯然是一個沒有必要的限制,應該是錯置了問題的重點所

導致的結論。本文認為,就作成行為究竟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應該以審查的對象是否限於行為人的陳述及其所提出的文書來加以決定。刑法第213條是規制公務員透過職務上的權限「作成」文書行為,第214條則是規制居於私人地位,透過申報或陳述程序「作成」文書的行為。亦即刑法就虛偽公文書的作成,只處罰透過這兩種情形中相對而言難以審查的作成行為。而關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我國實務上幾乎僅從所謂的「職業」來加以理解,根本無法了解業務上文書未何被特別規制的原因。必須從居於社會上的地位以及反覆繼續性這兩個對業務的固有理解出發。社會上的地位跟前述的「公共性」要求應該是相同或類似的,亦即對該文書的信用不是個人間或組織內的,

而是社會上、公共的信用。而反覆繼續性則應該是信賴形成的當然前提,只有與該業務有關,且透過該業務能反覆知悉的事實,才會形成信賴。因此透過「業務」的要件,應該當然地將內部管理的文書,文書上事實的知悉與業務的專業無關者加以排除,後者例如律師、報關行、代書等代委託人出具的訴狀、報關文書及申請登記書。但是業務這個概念除非將業務上文書限制在醫師、工程師、律師等依其專門職業技術所作出的證明書,否則幾乎沒辦法處理審查觀點的問題,因此在審查觀點上的進一步類型化是很大的問題。本文則嘗試從主要與業務者自身利益有關的文書這樣的想法,將私法交易中的廣告、契約關係中請求給付的申報書、純粹與業務上是否曾有違法或違規情事的申

報這三種類型加以排除,其他則排除顯著得由其他文書審查的情形。雖然作了上述的類型區分,然本文認為,僅用「業務」的概念來區分可罰與不可罰的私文書無形偽造似乎是有缺漏的,仍然應該於立法上予以適當的修正為妥。在「偽造」方面,德國及日本的學說均以「名義人與作成人人格同一性的虛偽」來展開論述,是一個在理解及說明上較為方便的定義。以這樣的定義為前提,可以將所涉及的爭議分為作成人的認定與名義人的特定兩個方面。作成者的問題主要纏繞在承諾、授權或代理上,包括承諾在作成者定義上的地位,承諾的形式及效力範圍,承諾或代理的許容性(包含在場性的問題),代理的意思等。名義人的問題則包括姓名以外的記載在名義人特定上的作用,名

義上所記載的、或收受人所期待的資格屬性應該具有獨立的意義或只是特定名義人「存在」的輔助要素,文書的名義外,是否有其他特定作成人的方式。在問題的解決上,本文認為應該採取「事實意思說」的立場,「意思說」(或稱「觀念說」或「精神化說」)是指將文書作成意思的來源視為作成人的觀點。而所謂的「事實的意思說」,是指在判斷名義人是否為作成意思的來源時,僅以是否有得視為其「表示意思」的事實存在為基準。而所謂「表示意思」,是指該名義人曾授權或承諾物理上的製作人作成某形式或種類的文書。且不只自然人,法人或公務機關組織內的授權,也可以視為該法人或公務機關的「表示意思」。本文認為從「審查」的觀點來看,這部分的事實是所有

法律來往關係中,最為基礎而通常無法再由其他來源獲得確認的事實,雖然這種處理的方法涵蓋所有具可罰性的情形,然而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的區分並非在於可罰性的與否,只要與人格的存在這部分的事實得以確定,對公共信用的侵害即會相對的、類型的較小。因此在判斷權限的逾越或濫用時,是否違背名義人的利益或對內容的具體意思並不是問題,只有當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作成某形式或種類的文書,不能使名義人依得視為其「表示意思」的事實負起事實或社會的責任時,始構成有形偽造。而在交通事件處理單及代考等有關承諾或代理許容性的案例中,不宜以法律上不容許或實體效果無法歸屬等實體的法律關係直接作為理由而否認承諾或代理的效力,以免混淆了「偽造」

概念以及文書偽造罪的法益。而證明在場性是否應作為文書名義的機能,似也不宜透過解釋任意的擴張。然而在文書作成時,若名義人透過客觀的行為妨礙事後對名義人的追索,例如使物理上的製作人冒充本人,或出借證件或支票簿本後申報遺失等,且可以認定名義人顯然欠缺事後承認為該承諾的意思時,此時應該可以例外否定承諾的效力。而在特定名義人時,本名或是戶籍等並非唯一或當然的要素,而必須綜合文書上的各種記載,包括住居所、辦公處所、連絡方式、相片,身分、資格以及文書以外所有客觀情事和收受人的特別認知,只有當這些方式都無法特定出真正作成人的「存在」時,始能認為構成文書的偽造。而與人格有關的資格及身分的虛偽雖然也可能足生公共信

用及法律關係交易往來安全的損害,然而資格與身分的虛偽很難一般性地將可罰的情形予以類型化,因此似乎宜視為文書的內容而非名義,而應以特別法加以處理。最後,即使透過文書的記載仍然無法特定作為名義人的作成人時,仍然可能就個別的案件從文書收受人得否、及如何「審查」的觀點來觀察,可能因為其他客觀的情事,使得真正作成人無法被特定的危險性大幅減少,因而不成立有形偽造。例如實務上常見的冒名應訊的情形,以及於旅館住宿或是購買機票時於旅客登記簿等文件上填載偽名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