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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政府管太多:沒進公會罰萬元店家批制度貪污 - 蘋果日報也說明:《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的公司、行號, ... 考察國外工商團體、委託民間訪查,均認為工、商業團體採「業必歸會」 ...

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吳志光所指導 張祐齊的 業必歸會下強制會員制之研究 (2020),提出商業團體法 業必歸會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業必歸會、強制會員制、營業同業公會、職業同業公會、國家理論、統合主義、制度性保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由業、準公法社團。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國家發展研究所 湯德宗所指導 吳冠民的 論商工團體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 (2019),提出因為有 結社自由、商工團體、工商團體、業必歸會、強制入會、違憲審查、階層式比例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商業團體法 業必歸會的解答。

最後網站商業團體法第12條 - Mariposa則補充:提醒大家,「業必歸會」是《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的政策,因此只要是商業團體都必須強制加入各地各自行業的公會,有會員. 內容一、訂定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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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業必歸會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立委李俊俋認為,行政院提出之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修正草案宣稱是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是綜觀本次修正意旨,僅是處理縣市合併的相關問題,完全無關兩公約之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立委李俊俋指出,兩公約之基本精神就是不應強迫人民加入團體組織,且釋字第479號、643號解釋亦指出現行強制入會之相關規定有違憲之疑慮,但是行政院提出之草案都沒有去處理,而且也沒有考慮到未來自由經濟示範區若通過要如何因應「前店後廠」的問題。
立委李俊俋強調,現在時代已經不同,現行「業必歸會」的制度是否應該存在,必須重新思考,而且行政機關不應該想到什麼才修什麼,而應該是要全盤考量同業公會是否應修正,正視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

業必歸會下強制會員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商業團體法 業必歸會的問題,作者張祐齊 這樣論述:

業必歸會制度可分為營業同業公會及職業同業公會兩種,前者是依據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組成之公司、商號或工廠所組成之同性質之營業同業公會,後者則是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依法必須組成及加入之職業同業公會,而此種從行會制度演變的制度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甚鉅,且目前整體之架構尚以威權時期之制度加以運行至今,實有必要深入之檢討。 本論文從法本質論、立法論、法解釋論及法適用論加以探討營業同業公會及職業同業公會所面臨之問題,在法本質論階段,營業同業公會與國家理論息息相關,而職業同業公會則應從制度性保障為斷,立法論上,兩者現行所適用之法制,多數為威權戒嚴時期之法律,與現行民主體制所應遵循

之原理原則顯的格格不入,實有大幅修正之必要,至於法解釋論及法適用論上則因司法實務之保守見解,往往墨守成規無法對於業必歸會制度為開創性之見解。 由於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在各大法官之意見書啟示下,本論文承襲相關見解加以延伸並深入研究,認為業必歸會之制度已經到了必須改革之地步,而在營業同業公會部分,本論文認為其性質為私法社團,因其不具公益性,故採業必歸會應屬違憲之舉,而應採開放競爭之方式,以市場機制取代管制,至於職業同業公會則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而屬準公法社團,採取業必歸會應屬合憲之舉,然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行政院辦理之證照考試界限已日趨模糊,對此本論文認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認定必須滿足

自由業之特徵,而其中最為重要者即是組織職業同業公會及業必歸會制度。 綜上所述,現行業必歸會制度不論是法本質論、立法論、法解釋論及法適用論均產生重大之爭執及疑義,本論文對此研究其中爭點並提出相關解決之道。

論商工團體業必歸會制度之合憲性

為了解決商業團體法 業必歸會的問題,作者吳冠民 這樣論述:

商工團體,指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之合稱。上開二法皆規定1.商業、工業之公司、行號、工廠必須加入或組織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同業公會必須加入或組織所在地之商業會或工業會。2.商工團體之組織範圍,等同於政府之行政區域劃分。3.如商工團體有更上級者,應加入之。上開三項規定即為「業必歸會」。本文主要研究問題,即在於探討商工團體之業必歸會制度限制商工團體及其構成員之結社自由,是否合憲。   本文首先分析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及其沿革等相關文獻,釐清我國商工團體之涵義、任務及層級體系後,認為商工團體應屬私法人並得作為基本權之主體,並得就受強制加入商工團體一事主張結社自

由;次於比較法研究中發現,我國既未如大陸法模式賦予商工團體公權力及公行政任務,使商工團體協助國家完成任務;亦未循英美法模式由商工團體於自由市場中自由競爭提供會員具實益之服務。此一研究發現有助於違憲審查之操作。   目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結社自由之解釋甚少,且審查基準不甚清晰,故本文採取「階層式比例原則」,並擇取「基本的中度審查基準」,認為業必歸會制度所追求之目的,政府無法論證具有實質重要性,亦未能舉證業必歸會制度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具備實質關聯性,應屬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