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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論品製造人責任

為了解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漫遊簡訊的問題,作者李元暉 這樣論述: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規範。於與民法之適用順序上,依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原理,得優先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得依民法為主張。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關係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之主體,係指從事提供行動電話業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企業經營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所稱經銷業者,是否為便利商店或通信商行等,依消保法第八條,應就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行動電話業務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實務情形,經銷之便利商店或通信商行等,並不居於經營者與使用者之間,一定之銷售地位,是彼等並非所謂經銷業者。於責任分配言,使之負連帶責任,未盡公平。 至於歸責原因,係服務具有缺陷或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時,始足以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是行動電話業務服務,是否得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此產生爭議。 而其損害類型,理論上,應區分為財產上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類型。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之賠償責任,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所收之費用應扣減之。

於經營者應擔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相關之另一情形,是理論上,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停止其服務。惟行動電話業務對於使用者安全,恐未有危害之可能;至於危害健康之爭議,由來已久,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對此爭議,亦難提供解決之道,嚴格課經營者此一安全注意義務,恐失之過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