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資遣費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免費下載的地點或者是各式教學

勞動部資遣費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游正曄寫的 就是這本勞社法體系+解題書(2版) 和陳金泉的 勞動訴訟裁判評釋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三民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能君所指導 劉育承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解僱事由之研究──以「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標準為中心 (2021),提出勞動部資遣費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不能勝任工作、最後手段性。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鄭津津所指導 黃秀惠的 論國家對勞動條件管制之鬆綁 (2021),提出因為有 契約自由、勞工權益、勞基法、保障必要性、從屬性、工資、工時、解僱、最後手段性的重點而找出了 勞動部資遣費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勞動部資遣費,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就是這本勞社法體系+解題書(2版)

為了解決勞動部資遣費的問題,作者游正曄 這樣論述:

  為什麼要買這本?作者告訴你   •完善體系建構、臨場例題演練一次搞定,貫徹一本書主義,就是這麼簡單!   •輔以圖表及表格方式說明,輕易理解深奧法律概念與複雜法令內容!   •從實務見解及時事議題出發,補充學理上說明,問題意識與論述內容夠接地氣不走鐘!  

勞動部資遣費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坤城在議會質詢勞工局長,有吹哨者檢舉康軒公司老闆應該居家檢疫,卻到處趴趴走,被衛生局裁罰100萬之後,卻下令揪出吹哨者,甚至霸凌疑似吹哨者,使該員工受到壓力之下不得不離職,請問勞工局有什麼方法懲罰康軒,保護該員工?
坤城認為,吹哨者是為公益,不是為了他自己,在公司受到壓力待不下去才離職,勞檢卻僅是關心資遣費、獎勵金等問題,方向完全不對,應該關心吹哨者被迫離職,否則以後誰敢吹哨。
勞工局長陳瑞嘉表示,昨日勞檢主要針對資遣費、獎勵金等項目;霸凌部分涉及職業安全法第6條第2項,雇主要訂定防霸凌相關措施,若無,則限期改善,若無改善,才予以裁罰,近日會再進一步了解。如果已經發生霸凌,而發生被迫離職情事,目前勞動法規並無罰則,需循司法(民事、刑法)解決。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解僱事由之研究──以「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標準為中心

為了解決勞動部資遣費的問題,作者劉育承 這樣論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法定解僱事由之一。「不能勝任工作」為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學說與實務對於本款事由之解釋適用迭有爭議。因為缺乏深入探討該款解僱事由之立法歷史、解釋論之發展,以及法院個案適用的文獻,而需要進行完整深入的研究。本文採取文獻分析法,以研究相關問題。除了透過相關歷史資料,獲悉本款事由的立法歷史,也藉由分析學術文獻與實務裁判,打破過往的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爭議,提出將「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概念作為上位判斷標準,並全面質化分析我國法院裁判的判斷標準。最後,為了提升本款事由操作適用的可預測性,本文提出「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判斷

」的二階判斷模式。於第一個階段,先藉由「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上位標準,建構得勝任工作之抽象能力標準後,再將勞工實際之能力與該標準,透過「契約等價性之破壞」或「經濟目的之不達」二種次判斷模式,並斟酌可能影響期待可能性(即是否無法期待雇主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調整判斷標準之寬嚴後,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於第二個階段,則依據改善可能性與迴避解僱之期待可能性,具體判斷雇主是否應該採取特定之迴避解僱手段,以判斷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勞動訴訟裁判評釋

為了解決勞動部資遣費的問題,作者陳金泉 這樣論述:

  本書共收錄二十四篇勞動法與勞動訴訟相關裁判評釋,附論收錄一篇有關法律座談會決議之評釋,內容包括勞動實體法及勞動訴訟程序法制。   這是作者繼2020年出版《勞動訴訟實務》一書後的續作,以勞動訴訟裁判中涉及重要性議題的裁判為選錄標準。這些議題遍及職災補償和解、違法調職之救濟、二次解僱、主觀合併訴訟種類及選擇、中間收入扣除攻防實務、抵銷抗辯上訴審理範圍併請求金額之流用、勞動債權預先清償、職場長假制度、以勞動調解聲請假處分、勞保年金化後之損害賠償、勞工私密對話紀錄被擷圖公開後的懲處、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送達與執行、薪資債權扣押訴訟與勞動調解等。   作者企盼針對這些勞動訴

訟裁判的評釋文,能進一步釐清相關爭點,不惟勞雇雙方能有所依循,未來審理訴訟個案的法院也能作出合法、合理、更適宜的裁判。

論國家對勞動條件管制之鬆綁

為了解決勞動部資遣費的問題,作者黃秀惠 這樣論述:

勞工權益應予保護,但國家若對於勞動條件之管制太過嚴格,則可能造成適得其反的效果。為因應產業多樣化、勞工談判能力不同、勞務給付多樣性之新工作型態,我國基於早期工廠法思維所制定的勞基法,早已太過僵固而不合時宜,應加以鬆綁之。司法對於勞動契約之控制,應就當事人是否真正自主協商、當事人地位是否對等,就「契約約定本身之合法性」作衡平性的控制,除非是極端不合理的案例,否則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而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應以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依從屬性之高低,以為判斷。我國法院為讓勞工適用勞基法之保障,對於勞動關係之認定,採取相當嚴格的審查態度,嚴重限制勞雇雙方

契約自由,以及企業經營判斷之權限,實有不妥。對於勞動條件之鬆綁,本文提出以下建議:一、勞務契約自由之控制與鬆綁:基於勞工保障之必要性,除非勞雇雙方簽訂之勞務給付契約違反公平合理,否則應該尊重勞雇雙方對於勞務契約形式選擇的自由。二、工資議定自由之控制與鬆綁:為免雇主基於談判之優勢地位剝削勞工,制定最低工資有其必要,但為免對於邊際勞工產生失業的衝擊,我國宜引進 “次最低工資”制度,以增加雇主對於邊際勞工的僱用意願。三、工時議定自由之控制與鬆綁:我國為落實週休二日,嚴格管控勞工加班時數且缺乏彈性,我國宜仿效德、英、美等國規定,除非勞工從事特別危害身體健康或是與公眾安全有關的工作,或者勞工係孕婦、未成

年人等應受特別保護之族群,否則應尊重勞雇雙方工時議定之自由。四、解僱自由之控制與鬆綁:為尊重企業解僱自由,應避免強迫公司留用不適合的勞工,倘員工對於解僱並無過失或雇主乃惡意解僱,應使雇主以金錢補償被解僱之勞工,取代僱傭關係的維繫,此除了能補償被解僱勞工另覓工作之損失外,亦能兼顧企業之人事任用權,以提升企業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