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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firmative covenant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王玉葉寫的 美國法制研究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鄧衍森所指導 劉容真的 從國際人權法論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義務之理論基礎 (2015),提出affirmative covenant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權利途徑、社會模型、促進自主、身心障礙者定義、實質平等、優惠性差別待遇、合理調適、歧視、工作權、教育權、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鄧衍森所指導 李宜恩的 從國際人權法論適當生活標準中有關水權之研究 (2015),提出因為有 適當生活標準、水權、水資源、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公共信託、糧食權、住屋權、健康權、漸進發展、一般性意見、國家責任的重點而找出了 affirmative covenant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affirmative covenant,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美國法制研究

為了解決affirmative covenant的問題,作者王玉葉 這樣論述:

  本書記錄作者長期浸淫於美國法制研究的心得,作者研究美國法律制度發展之歷史,從殖民地時代的法典化運動,至美國法律專業與法律教育的發展,追溯美國民主法治的奠基。並探討美國人權與民權保障的建置,其中民權法更詳細分析美國最高法院歷年審理優惠待遇(affirmation action)的新趨勢。十篇論文探討的主題實為作者對人類民主、法治、人權、正義的終極關懷,希以美國先進民主國家的經驗,或可作為他山之石,足為我國新興民主進程的借鏡。 作者簡介 王玉葉   【現職】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副研究員   【經歷】   佛光大學政治系兼任副教授  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助

研究員  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訪問學人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  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法學士  國立中山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助理教授

從國際人權法論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義務之理論基礎

為了解決affirmative covenant的問題,作者劉容真 這樣論述:

自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在2008年正式生效以來,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保護,以及公約所列之國家義務內容,成為全球身心障礙權益研究者及倡議者,最為引頸期盼的論述依據。在如此高度的關注之下,欲使公約所涵蓋的身心障礙者權利以國家相對應之義務,獲得真正落實,絕無可避免地,必須耙梳權利的來源與脈絡,並建立國家保護義務之理論基礎,始能確立國家作為義務承擔者之作為標準。事實上,作為聯合國體系21世紀第一份人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其獨特性,像是以賦予國家義務之規範模式,確認個人權利;或是相對於一般性人權公約,公約的特別法地位,以及基於該地位所衍生的權利內含重新詮釋效果。 

 早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出現以前,全球身心障礙研究的進行與成果,大抵基於「模型中心」(model-centric study approach)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待遇之研究方法;論者有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作為一份較新的國際人權公約,強調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以及社會歧視態度之消除,乃一採納「社會模型」(social model)之國際人權文件。本文認為此一看法應有所修正,國際人權法固然因其本質,而在權利或是國家相對應之論述上必然傾向社會模型,然而並不代表公約僅能如此被理解。本文主張,應回歸權利基礎,探究國際人權法原理原則於身心障礙者之應用,亦即,國際人權法核心原則「人的尊嚴」與「權利的

平等實踐」,如何適用於身心障礙者。就此而言,本文認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出現,其實是提供身心障礙研究一超「模型中心」之研究方法,即「權利途徑」(Right-based approach),以突破既往研究所無法顧及的個人權益問題。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透過再次確認前述尊嚴與平等此二原則,建立公約核心精神在於促進身心障礙者的「自主」,並在公約一般義務提出「合理調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概念。本文透過國際人權法的解釋原則,試圖解決國家欲保障身心障礙者實現其權利時,會遇到的種種問題,並藉此過程,建構一適用於身心障礙者之人權理論基礎,例如透過第二章的權利途徑之確立

,以及身心障礙定義問題;第三章透過公約具體義務標準與解釋原則,找出公約提出之「合理調適」的來源與內涵;第四章探討若具體工作與教育權之實踐,如須透過差別待遇措施時,平等權審查標準為何,嘗試針對「合理調適」進行具體理論操作。在最後一章,本文亦大膽地將本文各章研究結果,就對台灣的權利實踐現狀,作一理論的實驗性檢驗。

從國際人權法論適當生活標準中有關水權之研究

為了解決affirmative covenant的問題,作者李宜恩 這樣論述:

人類生活中需要各種物質來維持生命,水資源更是不可或缺的要素,水資源因其不可替代性而具有獨特性,在日常生活中無處不會使用水資源,家庭用水、個人衛生的維持、社會經濟發展等。作為個人生存之重要元素,水權之享有成為國際社會討論的對象,早在1970年代,水權議題已開始發展,至今,人權與水資源已是當今最具關切的議題之ㄧ。然而,『水權』卻並未被明確規範於《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僅在該公約第11條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第12條健康權和《政治與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生命權中來論述水權之享有確實存在於國際人權公約。所以在過去,水權之享有僅有政治意涵而並不被當成實體權利。直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

員會於2002年作出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後,相關問題終於獲得釐清,故本研究將此一般性意見作為論述水權的重要依據。 而在承認水權存在且是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落實的要素同時,水資源應該被視為公共財而非個人財產,水權之享有應具有普遍性且每個人的享有不應受到歧視或僅是部分人獲得選擇性享有,公共財顧名思義,其所有權人為社會所有人而非只特定主體,唯有如此,水權與適當生活標準方得落實於所有人。本研究亦針對水資源私有化可能侵害水權之享有等相關案例做分析與探討。 本研將提供國際公約包括、區域條約、國際會議宣言、一般性意見來論述水權係一基本權利。水權為適當生活標準權利與健康權

的要素,不論是糧食權、住屋權、健康權的落實皆需要水權的實現,彼此關係密切不可分。而在第15號一般性意見中提出水權的規範性內容,包括可提供性、品質、易取得性,強調水權所必需的水的適當性因不同條件而異,但上述三種因素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的適用。 承認水權存在並不代表落實,若水權存在但無法被落實,將使適當生活標準權利也不得實現,因此本研究針對水資源公共財的所有與使用,本研究建議國家應針對水資源成立公共信託,針對自然資源將之以公共信託加以規範,方得使水資源可以在永續發展為前提加以使用。